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6 日
- 法官鄧鈞豪、趙德韻、林記弘
- 被告林伯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伯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伯謙係天堂W網路遊戲玩家,林寶綢 (林寶綢部分業經本院裁定移送臺灣基隆方法院與該院111 年度易字第367號案件合併審判)係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預付 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申請人,於民國110年11月1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內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某門市,申辦連同上開預付卡門號在內之5 個門號後,又至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某門市,辦理5個預付卡門號,將總共將10張行動電話門 號SIM卡交給真實身分不詳之女性。嗣後,林伯謙透過不詳 管道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先於110年11月30日8時29分許, 以其身分證字號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支付)申請會員資料並取得聯徵中心驗證,於110年12月28 日23時8分許,為取得網路遊戲虛擬寶物交易產生第三方支 付之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虛擬帳戶權限,即以本案門號作為系統發送簡訊驗證之手機號碼,經過系統認證後,林伯謙取得虛擬寶物交易第三方支付之權限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天堂W阿頓07分享交易群」、「天堂W全伺服器鑽石、寶物、帳號交易買賣群組」等LINE聊天室中,以暱稱「阿火(火大)」向賴政達、張湍堯等網友兜售網路遊戲虛擬寶物,賴政達、張湍堯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①賴政達於110年12月30日20 時1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對應會員林伯謙 資料之玉山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②張湍堯於110年12月30日20時24分許,轉帳5,000元至對應會員林伯謙資料之玉山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因賴政達、張湍堯始終未能收到虛擬寶物,始知受騙。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賴政達、張湍堯之警詢陳述、報案資料、轉帳證明、橘子支付函文暨玉山銀行虛擬帳戶對應會員資料、電子支付帳戶交易紀錄表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其身分遭盜用等語(審易卷第58頁、易字卷第114、259-262頁、偵卷第132頁),經查: (一)本案門號即門號0000000000號為林寶綢所於110年11月1日所申辦,又告訴人賴政達於110年12月30日20時12分許,轉帳5,000元至玉山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內、告訴人張湍堯於110年12月30日20時24分許,轉帳5,000元至玉山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內,又上開2虛擬帳戶(下合稱本案虛擬帳戶)所對應橘子支付之虛 擬電子支付帳戶為被告之名稱(會員帳號為Q00000)等節,業經另案被告林寶綢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第132頁), 並有告訴人賴政達之警詢筆錄暨手機截圖照片(偵卷第59-60、69-72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42頁)、橘子支付111年1月14日橘子支付(函)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虛擬帳戶對應會員資料表(偵卷第43-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1-55頁) 、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111年1月5日5中港警刑字第1110000217號函文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張湍堯警詢筆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截圖照片(偵卷第81-99頁)、玉山銀行集中管 理部111年6月8日玉山個(集)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偵卷 第121頁)在卷可稽,應可先予認定。 (二)次查,以本案門號向橘子支付申辦電子支付虛擬帳戶之會員資料為:「會員姓名:林伯謙」、「會員帳號:Q00000」、「經簡訊驗證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E-mail:qq00000000000il.com」,有前揭電子支付虛擬帳戶對應會員資 料表可證。然而,被告辯稱其並未申辦橘子支付,亦未使用本案門號及上開電子郵件信箱,其有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電子郵件信箱等語明確(易字卷第114、259頁)。再者,橘子支付就本案虛擬帳戶對應之會員驗證流程,係依據「電子支付機構使用者身分確認機制及交易限額管理辦法」之規定完成身分確認程序:1.會員帳號Q00000申請本公司會員時以正確輸入本公司發送到手機門號0000000000的簡訊OTP驗證密 碼。2.會員在本公司APP上輸入身分證字號與該身分證上的 換補發與發證地點類別等資料,本公司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驗證實名及身分證字號之換補發相關資料真偽等情,有橘子支付111年12月28日橘子支 付(函)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為佐(易字卷第59頁)。 (三)又經本院函詢上開qq00000000000il.com之電子郵件信箱相 關資料後,依GOOGLE公司所提供之資料,該電子郵件信箱於註冊時並未留存任何姓名、電話或可資特定身分之資訊,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1月3日院彥文孝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暨電子郵件查詢資料可參(易字卷第64-65頁)。而被告先 前曾與他人進行虛擬寶物交易而提供自身國民身分證件正面照片予他人,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易字卷第131頁),而不能排除他人有因此取得被告之國民身分證號碼 、國民身分證之換證日期、換證地點、換證原因而為不法使用之可能。此外,於林寶綢申辦本案門號後,被告與林寶綢間有何種接觸而使被告自林寶綢處取得本案門號,卷內均乏其證,故被告示否確有向林寶綢處取得本案門號 SIM卡,實非無疑。是以,依據上開橘子支付申辦會員所留存之資料觀之,電子郵件信箱是否確為被告所留存,並無從證明,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自林寶綢處取得本案門號作為申辦橘子支付虛擬帳戶使用,且被告曾將國民身分證照片傳送予他人,亦不能排除他人使用被告之國民身分證資料之可能。則縱使橘子支付為確保使用者身分而傳送OTP密碼至本案門號,並 且將取得之國民身分證相關資料與聯徵中心核對確認,然本案既無從證明被告有取得本案門號,且不能排除他人取得被告之國民身分證資料之情況下,本案向橘子支付申辦電子支付虛擬帳戶會員資料之人是否確為被告,即無從逕予認定。從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有取得本案門號並向橘子支付申辦虛擬帳戶會員,尚嫌無憑。 (四)再者,告訴人賴政達、張湍堯分別匯款至本案虛擬電子支付帳戶後,即同時入帳於會員帳號為Q00000之電子支付帳戶,並於110年12月30日20時16分許、20時26分許,Q00000之電 子支付帳戶即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購買5,000元之電子商品,而上開時間向樂點公司購買電子商品時 ,Q00000電子支付帳戶之登入IP為「00.0.000.00」,又「00.0.000.00」之IP位置係位在「桃園市」等情,有前揭虛擬帳戶對應會員資料表、樂點公司函覆交易明細資料及IP位置查詢資料可證(易字卷第108、215頁),而被告供稱其所持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12月30日全日之基 地台位置均位於「臺北市」,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紀錄在卷可考(易字卷第229頁),而可認 定在告訴人賴政達、張湍堯匯款至橘子支付之Q00000電子支付帳戶時,以及嗣後以同一電子支付帳戶向樂點公司購買電子商品之人係位在桃園市,而非當日均未離開臺北市之被告,更徵被告並非為實施本案詐欺犯行之人無訛。 (五)至於檢察官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28日19時12分將國民身分 證資料交予他人後,於同日就已經申請橘子支付之付款帳號,時間過於接近,此外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12月28日13時57分許,固然在被告住處之臺北 市文山區木柵路3段附近,但嗣後即無任何使用紀錄,但被 告於上開同日19時12分許將國民身分證資料交予他人時,卻無任何使用手機紀錄顯非合理,再由被告手機之位置來看,被告有從塔城街回到木柵路的情況,故被告有可能到樂點公司所示IP位置之板橋區,而可認定被告為本件行為人等語(易字卷第264-265頁)。然而,依據起訴書記載,本案犯罪 時間為110年12月30日對告訴人實施詐欺行為之時,而非同 年月28日,此情亦為告訴人賴政達、張湍堯分別陳述受詐欺之時點明確(偵卷第59、88頁),被告於110年12月28日之 行蹤為何、當日是否有使用行動電話,已難認與110年12月30日所發生之本案犯行相關,對於本案案發即110年12月30日當日被告與Q00000電子支付帳戶之所在位置不同,而可認定被告並非使用Q00000電子支付帳戶之人之結果,並不影響。又Q00000電子支付帳戶於110年12月28日固曾使用「00.00.000.00」5 IP位置登入,而該IP位置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亦 有前揭虛擬帳戶對應會員資料表、樂點公司函覆交易明細資料及IP位置查詢資料可證(易字卷第108、213頁),然對照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亦未見有重合之處,即難逕認被告所在與Q00000電子支付帳戶使用者所在接近甚或一致之情形。故檢察官前揭主張,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惟依上開說明,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確實申辦並使用Q00000電子支付帳戶,以及對告訴人實施詐欺犯行之人,是被告辯稱其身分遭到用,並無犯詐欺取財罪犯行等語,應為可採。故本件所憑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對被告形成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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