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彭茂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茂霖 張記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 客車),於民國109年8月5日下午2時,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萬年橋頭通往橋下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招標工 程工地之對外聯絡道路口(下稱本案停車點)遭警方拖吊,心生不滿,乃與丙○○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0 9年8月5日23時、翌日0時許,以電話聯繫擔任計程車司機之乙○○,要求不知情之乙○○於109年8月6日凌晨2、3時許至新 北市土城區四維路之北基加油站與其見面並前往烏來,再將甲○○自烏來載回等語,乙○○乃於甲○○指定之時間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前往上址與甲○○ 見面後,丙○○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本案小貨車)搭載甲○○上路,並要求乙○○駕駛本案計程車跟 隨在後。後甲○○、丙○○、乙○○3人於抵達新北市新店區萬年 橋附近時,丙○○即指示乙○○駕駛本案計程車在附近繞行約10 分鐘後再返回萬年橋頭,丙○○於此期間則駕駛本案小貨車搭 載甲○○前往萬年橋頭,並將本案小貨車停放在本案停車點後 ,甲○○、丙○○再與乙○○會合,並繼而搭乘乙○○駕駛之本案計 程車返回板橋,以此方式妨害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招標工程工地施工人員及施作工程車輛進出工地之權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認定被告甲○○、丙○○2人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公訴人、被告2人及被告丙○○之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且尚無違法不當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丙○○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甲○○及證人乙○○警詢時之陳述無 證據能力部分,因本判決未引用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爰不另贅述該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並不否認其所駕駛本案小客車,於109年8月 5日17時2分在本案停車點遭警方拖吊、被告丙○○不否認於 109年8月6日3時許駕駛本案小貨車前往本案停車點停放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共同強制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於10 9年8月6日凌晨其有1位姓名年籍均不祥之友人「阿志」說要幫其本案小客車被拖吊乙事出氣,其遂與「阿志」前往本案停車點,然因「阿志」向其索討費用未果,其遂要求證人乙○○搭載其回板橋,其並不認識被告丙○○等語;被告 丙○○則辯稱其欲購買露營用地而於109年8月6日凌晨駕駛 本案小貨車前往本案停車點附近,行經本案停車點附近後本案小貨車故障,其遂將本案小貨車停放在本案停車點,再搭乘白牌計程車離開該處等語。被告丙○○辯護人則辯稱 本案小貨車停放地點不會影響相關工程人員進出,被告丙○○並無強制之犯意及行為,卷內證據亦不足證明被告丙○○ 駕駛本案小貨車搭載被告甲○○前往本案停車點等語。 (二)經查: 1、被告甲○○於109年8月5日8時許因車輛故障將本案小客車停 放於本案停車點,嗣於109年8月5日17時2分許本案小客車於上址遭警方拖吊、被告丙○○於109年8月6日3時許駕駛本 案小貨車前往本案停車點停放等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否 認,核與證人即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副工程師余彥陞、工程決標廠商致懋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王聖翔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3至47頁),並有現場照片9 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11至115頁、第123至12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甲○○於109年8月5日23時、翌 日0時許致電其向其叫車,與其約翌日(6日)2、3時在土城四維路的北基加油站,被告甲○○說要去烏來,要其至烏 來載被告甲○○回來。其到加油站時,看到1輛貨車還有被 告甲○○,還有1位其不認識的人,該人其已無法辨認,該 名不認識的人請其跟著他走,開貨車的也是該名其不認識的人,其空車跟著他們,到了1號橋(即萬年橋頭附近) ,該名其不認識的人叫我去附近繞一下,10分鐘之後回到橋頭載他們回去,10分鐘後其開回原地,被告甲○○跟該名 不認識的人就上車,其就載他們回去板橋,他們一起下車,被告甲○○就給其2000元,其就回家了等語(見偵卷第39 5至396頁)。 3、經本院勘驗萬年橋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其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 ⒈00:24:00至00:24:30 本案小貨車自畫面左下方駛入畫面,並駛上萬年橋,上萬年橋後,打右邊方向燈,靠向萬年橋右側橋側,並將頭燈關起後,停放於萬年橋右側橋側。 ⒉00:24:30至00:25:30 本案小貨車將頭燈亮起,慢慢向前駛出畫面。在本案小貨車向前行駛同時,一身著白衣之男子自畫面左下方走入畫面,並站立於萬年橋左側橋頭。 ⒊00:25:30至00:26:20 該名身著白衣之男子持續站立於萬年橋左側橋頭。萬年橋在監視器畫面另一側(即畫面上方)有一車輛駛上橋頭,並將車燈關閉。 ⒋00:26:20至00:27:40 該名身著白衣之男子持續站立於萬年橋左側橋頭。前揭車輛將頭燈打開,後將頭燈關閉。此段期間該車輛頭燈有開啟及關閉之情形,後有一人從車上下車。 ⒌00:27:40至00:29:00 該名身著白衣之男子,自站立處往萬年橋另一側(即畫面上方)移動。 ⒍00:29:00至00:29:40 無特別畫面。 ⒎00:29:40至00:30:05 本案計程車自畫面左下方駛入畫面,此時該計程車車頂之顯示器亮著,並駛上萬年橋,駛上橋行駛一段後,本案計程車將頭燈轉換為遠光燈模式,此時可以看見該名白衣男子仍行走於萬年橋上,向萬年橋另一側走去。本案計程車後於萬年橋另一側(即畫面上方)停下,並閃雙黃燈。此時可看見對向駛上萬年橋之該車輛停放在萬年橋的左側。⒏00:30:05至00:30:20 在萬年橋另一側(即畫面上方),有人自本案計程車左方搭上本案計程車。 ⒐00:30:20至00:31:20 本案計程車向前駛下萬年橋後迴轉,再次駛上萬年橋後,自畫面左方離開畫面。此時該計程車之車頂顯示器為關閉。 4、從上揭勘驗結果可知,證人乙○○於109年8月6日凌晨確實 有前往新北市新店區萬年橋一帶,且自被告甲○○亦不否認 於該日其於本案停車點附近,要求證人乙○○搭載其回板橋 等情(見本院卷第40頁)參互以觀,即足以認定證人乙○○ 前揭證述,應為可信。另外,自前揭勘驗結果亦可得知,於本案小貨車駛過萬年橋後,隨即另有1輛車自萬年橋另 一側駛入該側橋頭停放,隨後證人乙○○即前往該車旁搭載 乘客離開,而自該車輛停放位置與卷內本案小貨車停放位置參互以觀(見本院卷第103至131頁、偵卷第123頁), 可以得知該隨後駛入萬年橋另一側橋頭之車輛,即應為本案小貨車無誤。由上,既然被告丙○○並不否認本案小貨車 係由其駕駛至新北市新店區萬年橋本案停車點處停放(見本院卷第40頁、第43頁),再參照證人乙○○前開證述之內 容,即可認定證人乙○○所述前往北基加油站時所看見之小 貨車及不認識之人,即應為本案小貨車及被告丙○○、被告 丙○○駕駛本案小貨車搭載被告甲○○前往本案停車點,並要 求證人乙○○駕駛本案計程車跟隨在後、丙○○駕駛本案小貨 車停放在本案停車點後,繼而搭乘證人乙○○駕駛之本案計 程車返回板橋等事實,均堪以認定。 5、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規定「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 諸他人之謂,即以所用之強暴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該罪之強暴行為,亦不限以直接施諸於他人,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650號、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裁判意旨參照),證人即經濟部水 利署第十河川局工程決標廠商致懋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王聖翔於警詢時已證稱其工程為載運砂石,需大量砂石車運送,本案小貨車停放之出入口設有管制站,砂石車進出工地必須經過管制站,該出入口因本案小貨車停放無法通行,即無法施作工程等語(見偵卷第45頁),觀諸本案小貨車停放的位置,確實足以妨礙砂石車輛進出,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23頁),由上,足以認定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工程參與之相關人車,因被告甲○○、丙 ○○於本案停車點停放本案小貨車之行為,致無法自由進出 工地,其等之行動自由及意思自由,確已遭被告2人之上 開行為而受到壓制,其等原得自由無礙進出工地之正當權利行使,亦已受到妨害,至為明確。 6、雖證人乙○○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前往北基加油站時見 到的為白色小貨車,與本案小貨車為藍色不同,該名其不認識之人亦與被告丙○○完全不同,其隨行被告甲○○之白色 貨車,跟到快要到新店的山區,還沒有往烏來的山路上,其因有其他客人要載就先調頭載客,被告甲○○向其表示繼 續往山區開就會看到他們,其後來就在往烏來山區邊的大馬路上搭載被告甲○○等2人回板橋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 、第164頁、第169至171頁),然依據前揭勘驗結果,可 知證人乙○○確實於本案停車點,在本案小貨車停妥後搭載 被告甲○○、丙○○2人等情,而本案小貨車之顏色為藍色( 見偵卷第123頁),並非證人乙○○所述之白色,且通往本 案停車點,依據卷內現場照片以及地圖(見偵卷第133至135頁、本院卷第295頁)可知尚須通過小路前往,無法直 接自省道抵達,況且依前所述,證人乙○○亦是於本案停車 點處搭載被告2人,亦非證人乙○○事後所改稱之「大馬路 邊」,甚至,證人乙○○既然已受被告甲○○之委託前往新店 山區、烏來,衡情並不可能中途再為離開搭載其他客人,其此部分證述亦與常情相違,再者,證人乙○○於偵查中已 證稱無法自照片辨認被告丙○○(見偵卷第396頁),然於 本院審理時竟可果斷表示該名不認識之人並非被告丙○○等 語(見本院卷第157頁),此部分證人乙○○亦有前後證述 不一之瑕疵。由是而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所證述,與 卷內客觀證據不符,與常情亦有相違,顯為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甲○○稱於109年8月6日凌晨友人「阿志」說要幫其本 案小客車被拖吊乙事出氣,其與「阿志」前往本案停車點,然因「阿志」向其索討費用未果,其遂要求證人乙○○搭 載其回板橋等語,然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被告甲○○於109年8月5日23時許即要求證人乙○○於凌晨前 往土城北基加油站會合前往烏來山區(見偵卷第395至396頁、本院卷第156至157頁),與被告甲○○所辯因「阿志」 向其索討費用不成,其僅能請求證人乙○○前往山區搭載其 回板橋之情節不同,其此部分所辯,難認可信。 2、被告丙○○雖辯稱係因本案小貨車故障始停放於本案停車點 等語,然查被告丙○○於109年8月6日凌晨將本案小貨車停 放於本案停車點,因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遭警方拖吊等情,有新北市政府亞旺場登記領結卡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01頁),而該領結卡「車輛狀況欄」係勾選「堪 用」等情,參以被告丙○○於109年8月6日11時7分許領回本 案小貨車後,旋於同年月日12時50分再次將本案小貨車停放於本案停車點附近(見偵卷第133至135頁),難認本案小貨車有何故障之情形,是被告丙○○此部分辯解,亦不可 採信。 3、至被告丙○○辯護人所辯稱,被告丙○○並無強制之犯意及行 為等語,然被告丙○○將本案小貨車停放於本案停車點,確 實妨礙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工程決標廠商人員進出,已如前述,被告丙○○於本案小貨車並無故障等特殊情況下 ,即將該車輛停放於工程出入口之本案停車點,難認並無強制之行為及犯意,是被告丙○○辯護人所辯亦難認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 可採,其等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 告2人就本案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2人因被告甲○○本案小客車遭拖吊而心生不滿 ,竟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妨害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招標工程工地施工人員及施作工程車輛進出工地之權利,所為誠屬不該;被告2人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6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