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明正
- 選任辯護人
- 簡嘉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486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第210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AW000-H111218(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告訴被告王明正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109號卷第49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486號
被 告 甲○○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17 (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簡嘉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性騷擾,分別於民國111年3月30日10時47分及同年
月31日10時4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8
之鴻華潤滑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華公司)內,趁AW000-
H11121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辦公室處理公司
業務時,分別以手伸進上衣內撫摸肩、背及以手捏臀部等方
式,對A女性騷擾得逞。嗣A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
拍照片與光碟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 耀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