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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15號

性騷擾防治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洪翠芬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明正
選任辯護人
簡嘉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486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第210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AW000-H111218(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告訴被告王明正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109號卷第49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翠芬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486號
    被   告 甲○○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17           (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簡嘉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性騷擾,分別於民國111年3月30日10時47分及同年
    月31日10時4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8
    之鴻華潤滑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華公司)內,趁AW000-
    H11121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辦公室處理公司
    業務時,分別以手伸進上衣內撫摸肩、背及以手捏臀部等方
    式,對A女性騷擾得逞。嗣A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
    拍照片與光碟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  耀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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