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彭楚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楚皓 鍾竣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楚皓、鍾竣宇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楚皓為址設○○縣○○鎮○○路0段000號欣 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欣俊公司)負責人,其與被告鍾竣宇(下逕稱其名,合稱被告2人)均明知欣俊公司所營業項目 為螺絲、螺帽、螺絲釘、及鉚釘等製品製造業、金屬容器製造業、其他金屬製品製造業、家具及裝設品製造業、模具製造業、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批發業、五金批發業、水器材料批發業、電器批發業、廚具、衛浴設備安裝工程業,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其2人復均明知欣俊公司並無買賣「NVIDIA 1660S 8卡機(下 稱本件礦機)」等情,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某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0號微風南山百貨公司某咖啡廳内,推由鍾竣宇向告 訴人萬福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福資訊公司)之代理人陳繼誠(加拿大籍,英文名:Jin-Cherng Dennis Chen)佯稱:欣俊公司欲出售本件礦機15台與萬福資訊公司,雙方並約定每台礦機單位為2.07231顆乙太幣(相當於新臺幣【下 未註明幣別者同】15萬5,000元,15台礦機合計共232萬5,000元),復以欣俊公司可代為保管本件礦機,並由彭楚皓出 具欣俊公司「以(乙)太幣礦機訂購單」(下稱訂購單)以取信萬福資訊公司代理人陳繼誠,致其誤信而陷於錯誤,遂依鍾竣宇指示,於110年11月24日至12月4日間,依約給付本件礦機(第1台至第10台)之70%頭期款,及(第11台至第15 台)之27%尾款(共計約當225萬5,250元,計含現金21萬元及乙太幣【ETH】10.141795顆、泰達幣【USDT】2萬5461.57顆等虛擬貨幣)等款項予鍾竣宇,而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款項。嗣彭楚皓、鍾竣宇屆期以工程延遲為由,本件礦機暫由欣俊公司保管而遲未交付本件礦機,經萬福資訊公司屢次催促,彭楚皓方稱欣俊公司並無礦機可供交付萬福資訊公司,並否認欣俊公司曾因出售本件礦機而與萬福資訊公司簽約等情,萬福資訊公司至此始悉受騙,因認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是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萬福資訊公司 代理人陳繼誠於偵查中之證述、以訂購單、支付款項簽收單、交貨單、乙太幣【ETH】、泰達幣【USDT】轉出交易截圖 、陳繼誠與鍾竣宇之通訊軟體「LINE」聯繫紀錄截圖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彭楚皓 辯以:萬福資訊公司的代理人陳繼誠是跟鍾竣宇討論本件礦機買賣跟託管事宜,鍾竣宇跟我說因為萬福資訊公司要求簽約要由公司對公司,而不跟個人簽約,所以找我以欣俊公司的名義簽約。欣俊公司有場地可以託管礦機,但陳繼誠要我在報價單、交貨單上用印,讓陳繼誠跟萬福資訊公司交代,才可以參與託管業務。本案礦機買賣都是由陳繼誠跟鍾竣宇接洽,我沒有參與等語。鍾竣宇辯以:陳繼誠是我的舊客戶,我於2、3年前與陳繼誠有過礦機交易,這次交易是他主動聯絡我的,他說他是萬福資訊公司的人,說公司想要汰換以前的舊機器,我們原本只談礦機買賣,後來議價時他要我礦機賣便宜一點,後面從再託管費去賺他們公司的錢。原本礦機1台25萬元,陳繼誠說要用這個託管做議價合作,所以殺 價到15萬元,後續再由我們託管礦機,礦機現在仍在工廠,陳繼誠有到○○縣○○鎮○○路0段000號驗機,卡片的序號也是他 去那邊抄的,我有請他帶走顯示卡的盒子,但他說箱子太大他沒辦法帶走。前階段的買賣是我跟陳繼誠交易,彭楚皓沒有參與買賣,只有要負責後續的礦場託管,但是陳繼誠說一定要提供一個公司行號給他,要求彭楚皓幫忙蓋章,他才能跟萬福資訊公司請款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彭楚皓為欣俊公司之負責人,其與鍾竣宇於110年11月24 日某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微風南山百貨公司某咖啡廳内,由陳繼誠代理萬福資訊公司,與被告2人簽署礦機15台 之訂購單,鍾竣宇並於110年11月24日至12月4日間,收受依訂購單之約定,由萬福資訊公司支付之現金21萬元及乙太幣【ETH】10.141795顆、泰達幣【USDT】2萬5461.57顆之定金,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2至53、186頁),並有欣俊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偵卷第45至46頁)、訂購單1份(見他卷第9頁)、支付款項簽收單3份(見他卷第11至13頁)、乙太幣【ETH】、泰達幣【USDT】轉出交易截圖(見偵卷第47至50頁)、告訴人轉帳加密貨幣乙太幣、泰達幣記錄之截圖(見偵卷第149至156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需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因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亦即除行為人向他人傳達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且需接收該資訊之對象因此誤信,並以該等不實資訊之認知為基礎,而處分其個人或有權處分之第三人之物,致自己或第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始足成罪。即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主觀上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行為人於交易之初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借貸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經查: 1、依證人陳繼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5年前即本案2、3 年前左右在網路上有與鍾竣宇購買過二手礦機,該筆交易順利完成。本案是萬福資訊公司請我去幫公司買卡機來挖虛擬貨幣的礦,我在110年11月跟鍾竣宇談定要買15台礦 機(1台機器放8片顯示卡),當時是分兩個階段,先買完後再放在他們那邊託管,包含在他們那邊挖礦,後來簽的合約是買賣,託管合約還在洽談中,一直沒有簽約。一開始在洽商的過程中就包括託管及挖礦服務,只是細節後面再談,先談前面買賣的部分。訂購單內容記載顯卡、70% 訂金、10天內交貨、後付尾款27%、產品代碼、單價、數 量、金額等,都是我打進去的。我認為鍾竣宇是有能力來履行這樣的卡機交易及挖虛擬貨幣的服務,是因為以前我有跟鍾竣宇買過,然後這次是萬福資訊公司交代我說要找公司對公司,在簽約之前我有實際去新竹的欣俊公司,那是一個經營水電、衛浴產品的門市。有能力去履約挖礦的服務及提供機器是鍾竣宇,欣俊公司是可提供足夠空間及電力,因為挖礦要有足夠的空間及電力。我看完後建議萬福資訊公司來下訂及委託挖礦,所以萬福資訊公司才願意公司對公司簽合約。在第二次或第三次付款時公司要我看看到底進度如何,那次就有約了一個臺大的博士是我的朋友,跟我一起過去看,那次去看有看到一台開箱還沒有組裝完成的半成品。雙方約定是由萬福資訊公司付70%的價款,讓對方去買材料組裝,組裝完再付27%,之後才能做驗收。簽收單的格式是我們萬福資訊公司所製作,用以表示萬福資訊公司有付款。被告2人礦場建置拉電線這件事 情一直遲延,託管部分及費用也沒有談定,所以沒有簽合約,我們也沒有收到挖出的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至53頁)。則依證人之證述,其係曾與鍾竣宇有過交易礦機之經驗,知悉鍾竣宇有組裝礦機之專業能力,方才主動與鍾竣宇接洽,並代理萬福資訊公司向鍾竣宇訂購15台礦機。又因萬福資訊公司要求以公司名義簽約,鍾竣宇另找經營欣俊公司之彭楚皓合作,由彭楚皓之欣俊公司提供場地及電力,作為後續託管挖礦之廠址等情,核與被告2 人所辯彭楚皓係提供場地作為後續託管挖礦之廠址,本件礦機買賣之內容由鍾竣宇所負責,僅因陳繼誠向其等要求需以公司名義簽約為擔保,方由彭楚皓以欣俊公司之名義簽訂本件訂購單等情相符。 2、公訴意旨雖謂被告2人均明知欣俊公司所營業項目為螺絲、螺帽、螺絲釘、及鉚釘等製品製造業、金屬容器製造業、其他金屬製品製造業、家具及裝設品製造業、模具製造業、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批發業、五金批發業、水器材料批發業、電器批發業、廚具、衛浴設備安裝工程業,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其2人復均明知欣俊公司並無買賣本件礦機,仍向陳繼誠佯稱可出售礦機15台及欣俊公司可為保管之不實事項,並由彭楚皓出具欣俊公司名義之本件訂購單之詐術,使陳繼誠陷於錯誤而代理萬福資訊公司與欣俊公司簽約云云,惟依前揭證人陳繼誠之證述,證人前已向鍾竣宇購買礦機,知悉鍾竣宇具有組裝礦機及提供挖虛擬貨幣服務之專業能力,方才主動與鍾竣宇接洽本次交易,且於簽約前親自到欣俊公司位於新竹之門市,明確知悉欣俊公司為經營水電、衛浴產品之公司,並確認該址有足夠之空間可作為託管礦機之場地使用,方由其自行製作訂購單後,再要求由欣俊公司以契約當事人之名義與萬福資訊公司簽立公司對公司之訂購單。再者,依告訴人提出鍾竣宇所涉另案刑事判決,均係鍾竣宇為挖虛擬貨幣設置礦機而竊取被害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電能,因而涉犯竊取電能罪,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1765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84頁),亦可佐證鍾竣宇確實具有組裝礦機及提供挖礦服務之能力,且陳繼誠亦曾有向鍾竣宇訂購礦機之成功經驗,方才主動找鍾竣宇接洽本次交易,並實際確認欣俊公司可提供之場地,則萬福資訊公司於決意購買及託管本案礦機前,未見被告2人有何向其隱瞞關於欣俊公司為經營水電、衛浴產品之公司之積極行為,且其代理人陳繼誠係經自身基於曾向鍾竣宇購買礦機之經驗,並實際評估欣俊公司有空間可託管本案礦機後,萬福資訊公司始簽立前揭訂購單,客觀上要難認被告2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舉。 3、再者,證人陳繼誠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我沒有看過15台組好的機器,從頭到尾只有看到打開的一台半成品,鍾竣宇有要我先把裝顯示卡的空紙箱載走,但裡面沒有顯示卡,我沒有必要把空的紙箱帶走。我發現被詐騙是因為最後一次付完錢即15台價款之97%,還是沒有進度,公司就要我退出這個專案,並請律師發律師函要求拿機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43、46頁),惟亦證述:因為一直沒有交貨,萬福資訊公司要求欣俊公司簽立交貨單,這是我提供給對方的,內容記載「礦機10台如附件實體庫存計算表、貨物由欣俊公司暫時保管」之用意,只是要讓萬福資訊公司放心的單據。我說要拿回15台礦機,鍾竣宇確實有表示如果不要託管,就要用原來的價格購買,這些在最後錢全部付完以後,有發生過這些爭執,我有轉告給萬福資訊公司,若只要把15台機器拿回來,不綁託管的話,價格就會比原來說好的還要高,且高很多,萬福資訊公司說不接受,就叫我退出專案,請律師寫律師函要機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至42、52至53頁)。則由上揭證述,亦可知該交貨單及附件實體庫存計算表,係萬福資訊公司要求被告2人填寫作為履約擔保之用,無從執此即謂被告2人有詐欺取財之情事。且鍾竣宇所辯當初與陳繼誠談買賣價金時,因為有綁託管,所以價格與單純買賣不同,而其係以買賣加託管之方式與陳繼誠洽談礦機價格,如萬福資訊公司以原價購買,其即同意交貨等情,亦與證人所述相符,非屬虛妄不實。則萬福資訊公司與被告2人就託管爭議未有共識前,鍾竣宇僅願提供新品零件之紙箱給陳繼誠,並要求萬福資訊公司補足差額價金方才願意交付礦機,尚難認有何詐欺取財之主觀意圖或客觀犯行。 4、又觀之卷附訂購單及實體庫存計算表(見他卷第63、68至70、72至73頁),可知萬福資訊公司所購買之礦機,僅需符合規格為「NVIDIA 1660S 8」之種類之債,非屬特定物買賣,鍾竣宇自可提供同種類、品質之礦機為買賣標的,是其縱使給付遲延,亦屬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之範疇,而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何施用詐術之 犯行,尚無從論以詐欺取財罪責。至於鍾竣宇聲請傳訊證人謝翔至、黃學彥欲證明其有購買礦機零件等情,惟檢察官所提證據,既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為詐欺取財之犯行, 是鍾竣予欲證明其履約之情事,即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詐欺取財之有罪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2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 證明被告2人犯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