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緝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8 日
- 法官鍾雅蘭、劉庭維、郭又禎
- 被告陳義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明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綽號番仔明)與高左慶(綽號小高 )兩人於民國96年6月間得知坐落台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410巷與五常街口,台北市○○區○○街○○0○段地號765-2、765-3、777 、781、782-2、782-4、782-5、782-9、787、786、791、792 、795、796、785-2、785-7、785-8、785-9之土地買賣與合建案,欲謀求該筆土地買賣鉅大之仲介利益,乃於96年7月間經 由周哲宇介紹認識上述地號765-2、765-3、781之購買人,即 宏堅建設公司董事長張松,張松得知渠等有意仲介處理該等地號之地上物遷讓處理事宜,遂委託渠等處理。適三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旺公司)亦有意從事上開土地開發與合建案,乃委託巨東房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巨東公司)進行土地及違建物購買事宜,巨東公司乃指派乙○○、丙○○購買上開地 段地號上之違建物,而被告、高左慶知情後,認乙○○、丙○○係 惡意搶分渠等仲介土地買賣生意,乃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㈠:被告與高左慶、洪鈺嵐、黃協力等人,於9 5年2月間起至96年4月間,多次至台北市○○區○○○路00巷0弄00 號,要求甲○○簽立讓渡書,出售其位於台北市○○區○○街00巷0 號旁「銘記美食小吃店」之地上物所有權,惟遭甲○○拒絕,渠 等為遂渠目的,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推由洪鈺嵐於96年4月間某日,至上開店內對甲○○恫稱:你們不簽讓渡書沒關係 ,我就叫挖土機將你們所有之房屋剷平,讓你們一毛錢也拿不到等語,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甲○○,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甲○○迫於渠等淫威,且不堪渠等三番二次至店內騷擾 ,不得已於同年9月27日簽下讓渡書,將上開房屋出售與被告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㈡:被告與高左慶、張金堂、李國華、張譽耀 、林世昌等6人,共同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6年8月31日下午5時許,先由林世昌撥打電話,以有要事商量為由, 誘使乙○○至台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與農安街口之社區公園內, 高左慶等6人埋伏於現場,嗣乙○○到達上開地點時,即聯手毆 打乙○○致受有頭部、肩部、腹部、背部等共11處挫擦傷,並逼 問乙○○屬何家建商,且對乙○○恫稱:不得再管土地買賣合建案 ,否則要載往山上活埋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使其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所涉傷害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4976號起訴書另行提起公訴,並 經本院於97年9月22日以97年度簡字第37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㈢:96年8月31日晚間7時30分許,巨東公司副 總經理丙○○於台北市○○區○○街00號與上開土地住戶召開協調會 現場,被告與高左慶、洪鈺嵐共同基於恐嚇之意犯聯絡,進入現場內當眾毆打丙○○臉部並持匕首作勢殺害,丙○○欲逃離現場 ,遭洪鈺嵐扣住皮帶,洪鈺嵐並與高左慶出言恫稱:若不進去,你就死定了!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丙○○,使其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然因多位住戶圍觀,洪鈺嵐始放手。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㈣:被告與高左慶、洪鈺嵐、李國華等人共同 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6年9月4日19時20分許,在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之2前,趁巨東公司丙○○及乙○○至丁○○住處 商討上開土地買賣案時,當街持刀追趕丙○○及乙○○,幸丙○○、 乙○○即時逃離現場,事後並要住戶丁○○傳話與渠等,不得再到 住戶商談該筆土地買賣案,否則看到一次就要打一次,使渠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㈤:被告與高左慶、洪鈺嵐、劉鑽昌等約2、3 百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96年9月14日某時,至台北市○ ○○路000巷0000號,強行破壞巨東公司位於民族東路410巷40-2 號右側建物(未據合法告訴),並將該巨東公司的工作人員數人強行驅離,並包圍該建物,出言恐嚇該公司員工不許靠近,不然對渠等不利,使渠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㈥:被告於96年9月30日前之某日(起訴書誤為 96年9月31日,應係誤載,蓋9月並無31日)晚間7時30分在北 市○○區○○街00號與李建中簽下讓渡書,李建中將渠坐落於台北 市○○○路000巷00○0號之鐵皮屋以1550萬整讓渡於被告,嗣被告 於96年9月間率手下7-8名至李建中上開住處,欲向渠拿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丁○○向被告表示不需要用到這些資料,被告認 為丁○○找碴,出手掌摑丁○○並向丁○○恫稱:以後不要在社區出 現,如在路上看一次打一次等語,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丁○○, 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㈦起訴書犯罪事實㈦:被告於96年10月11日上午與綽號「蚊仔輝 」之成年男子,共同恐嚇之犯意聯絡,率眾至己○○位於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之房屋前,欲強行以鐵板圍住己○○之房屋 不讓住戶做生意及進出,嗣己○○及時趕到並報警處理而得逞, 然渠等為遂渠驅離己○○之目的,由「蚊子輝」向己○○恫稱:若 不自行搬走就要放火燒房子及燒死己○○,以加害生命、財產之 事恐嚇己○○,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㈧起訴書犯罪事實㈧:被告與洪鈺嵐於96年10月11日7時及96年10 月16日7時許,率眾至台北市○○○路000巷00000000號,以挖土 機拆除上述房屋,因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人江慶明、黃境和、陳天重前於96年8月23日已與三旺公司代表簽立建物買賣契約書 及地上占有物拋棄切結書,惟渠等嗣後反悔,將上開建物賣與被告,乙○○認被告等人此舉侵犯三旺公司合法權益,乃率眾到 場阻止,並與洪鈺嵐拉扯,詎洪鈺嵐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乙○○恫稱:「你不讓我工地進行....」、「你打看看!」、「我 打死你!」,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使其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 ㈨因認被告上開犯行均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等語。 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屬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 適用。查本案被告行為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6日修正、108年12月31日公布、109年1月2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83條延長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對被告較為不利。故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第83條之規定(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 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涉實質規範內容變更,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又既判力之擴張係在原確定判決對於顯在事實為裁判時,不知尚有潛在事實之情況下,僅就顯在事實為裁判,始發生既判力擴張之效力;若於裁判時,已知有潛在事實存在,並加以審酌者,既已裁判,自不會發生既判力擴張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倘檢察官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始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判決要旨參照)。關於前開公訴意旨㈡部分,公訴意旨係認被告與高左慶、張金堂、李國華、張譽耀、林世昌等6人,共同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6年8月31日下午5時許,先由林世昌撥打電話,以有要事商量為由,誘使乙○○至台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與農安街口之社區公園內,被告等6人待乙○○到達上開地點時,即聯手毆打乙○○,致其受有頭部、肩部、腹部、背部等共11處挫擦傷,並逼問乙○○屬何家建商,且對乙○○恫稱:不得再管土地買賣合建案,否則要載往山上活埋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語。可知公訴意旨認被告吳俊銘當場除有傷害乙○○之犯行外,亦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嫌,足見被告前案之傷害犯行,與其本案被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於同一時間、地點為之,犯行之對象亦屬同一,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顯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亦為同一案件關係。被告所涉傷害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4976號起訴書另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97年9月22日以97年度簡字第37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7年度簡字第371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可知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犯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檢察官就此部分犯行再行起訴,自應依刑事訴訟法302條第1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又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該罪名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2年,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又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款所定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又被告被訴上開㈠、㈢至㈧罪嫌之犯罪行為終了日分別為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犯罪行為終了日」欄所示日期;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於98年6月8日向本院起訴,於98年6月9日繫屬本院,然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8年9月15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本院收案日期戳章、98年9月15日98年北院隆刑和緝字第598號通緝書等件附卷可憑(本院98年度易字第1533號卷第1、262頁)。準此,被告前開㈠、㈢至㈧被訴犯行,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各該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12年6月,再加計本案繫屬本院迄至依法通緝為止而無時效進行問題之3月7日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追訴權屆滿日」欄所示日期屆滿,故本件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劉庭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附表一: 修正之條文 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109年1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比較結果 刑法第83條 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 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者。 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㈠ 附表二: 編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編號 犯罪行為終了日 追訴權屆滿日 備註 1 ㈠ 96年4月間某日 109年1月8日 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以96年4月1日作為犯罪終了日計算追訴權時效 2 ㈢ 96年8月31日 109年6月7日 3 ㈣ 96年9月4日 109年6月11日 4 ㈤ 96年9月14日 109年6月21日 5 ㈥ 96年9月間某日 109年6月8日 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以96年9月1日作為犯罪終了日計算追訴權時效 6 ㈦ 96年10月11日 109年7月18日 7 ㈧ 96年10月16日 109年7月23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緝…」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