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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易字第22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李佳靜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定贏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兼代表人
廖士儼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士儼係被告定贏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定贏傳媒公司)負責人,明知圖號00000000號相片1張(下稱本件相片),係告訴人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公開展示,竟仍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民國105年間某日,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在被告定贏傳媒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室之營運處所執行業務時,擅自將本件相片重製後上傳於被告定贏傳媒公司之網站,供不特定人瀏覽而公開展示之,以此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廖士儼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公開展示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定贏傳媒公司則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廖士儼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罪嫌,被告定贏傳媒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廖士儼及定贏傳媒公司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智易字卷第45頁)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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