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易字第3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皓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54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程序處理(111年度智簡字第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皓婷明知在所經營蝦皮購物網站帳號「yong_165」的網頁上,使用於販售「寵物愛吃筷子肉乾」商品之小白狗介紹圖片,係告訴人槃升有限公司享有圖片之著作財產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基於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1樓之1住處,利用網際網路設備上網下載系爭圖片之電子檔後,再將系爭圖片之電子檔違法重製並傳輸至上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所販售上開商品之網頁上,以供不特定之人者上網瀏覽。嗣告訴人之員工上網發現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違法重製及第92條擅自公開傳輸等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嫌,依著作權法第100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已於111年5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案之告訴既經撤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