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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易字第39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許凱傑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皓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54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程序處理(111年度智簡字第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皓婷明知在所經營蝦皮購物網站帳號「yong_165」的網頁上,使用於販售「寵物愛吃筷子肉乾」商品之小白狗介紹圖片,係告訴人槃升有限公司享有圖片之著作財產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基於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1樓之1住處,利用網際網路設備上網下載系爭圖片之電子檔後,再將系爭圖片之電子檔違法重製並傳輸至上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所販售上開商品之網頁上,以供不特定之人者上網瀏覽。嗣告訴人之員工上網發現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違法重製及第92條擅自公開傳輸等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嫌,依著作權法第100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已於111年5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案之告訴既經撤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凱傑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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