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智易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豹發力開發有限公司、王薇、保利包裝有限公司、王家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豹發力開發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王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朱正聲律師 被 告 保利包裝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王家耕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徐則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9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薇、豹發力開發有限公司、王家耕、保利包裝有限公司就被訴侵害如附表一所示著作財產權部分均無罪。 王薇、豹發力開發有限公司、王家耕、保利包裝有限公司就被訴侵害如附表二所示著作財產權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薇係被告豹發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豹發力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王家耕係被告保利包裝有限公司(下稱保利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王薇明知被告豹發力公司、被告王家耕明知被告保利公司與告訴人光芒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光芒公司),於商業上處於競爭關係,且被告王薇、王家耕均明知如附表一「光芒公司所用圖案名稱」欄所示之圖案,為告訴人光芒公司用於磨砂塑膠包裝袋、塑膠袋、貼紙及紙盒上之圖案,係告訴人光芒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移轉散布方式侵害其著作財產權,竟意圖銷售,而均基於擅自重製及移轉散布之犯意,被告豹發力公司自民國108年11月前之某日起,由被告豹發力公司製造販售如附表一編號1「被告公司所用圖案名稱及產品」欄所示圖案於磨砂塑膠包裝袋;被告保利公司自108年12月12日前之某日起,製造販 售如附表一編號2至16「被告公司所用圖案名稱及產品」欄 所示圖案於貼紙、塑膠袋及紙盒。因認被告王薇、王家耕均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嫌,被告豹發力公司、保利公司則均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刑等語。 二、關於告訴人光芒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3、13、15、16之部分業已提出合法告訴: 按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著作權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著作權法對於「衍生著作」固有保護,惟 限於改作部分,如未改作,則著作權仍屬原著作權人(即上開產品之所屬公司或個人)。經查,證人鄭家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不是「小幸福」、「小花園」的主要設計者,我是用程秀敏的設計下去延伸編排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 ;證人馬意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是「吉祥花」、「花嫣紅」的主要設計者,我是用程秀敏的設計下去延伸編排到盒子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可知證人鄭家琪、馬意 茹就附表一編號1、3、13、15、16所示之創作,僅係將證人程秀敏所設計創作之圖案延伸到包裝袋、貼紙或重新編排,然因無改作之處,即欠缺原創性,並非衍生著作,與原先圖形並無區別,故渠等延伸行為難認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而認如附表一編號1、3、13、15、16所示創作之著作權人仍係證人程秀敏無訛,而非延伸設計者。又證人程秀敏於102年6月8日至108年4月17日均任職於告訴人光芒公司,是此部分 告訴人光芒公司自屬有權告訴之人,並已合法提出告訴。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有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王薇、王家耕於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光芒公司告訴代理人葉美利之指訴、證人安語婕及程秀敏於偵訊時之證述、專刊資料、圖案之原始設計檔案編號與格式、創作日期、刊載目錄之出版日期資料,圖案之原始檔光碟、光芒公司商品圖案與豹發力公司所銷售商品圖案之比較、光芒公司商品圖案與被告保利公司所銷售商品圖案之比較、統一發票、送貨單、保利公司供貨及銷售之貼紙、塑膠袋及紙盒、保利公司出貨單等證據為依據。 五、訊據被告王薇固坦承其所經營之被告豹發力公司有販售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產品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明知係侵害著 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之犯行,辯稱:我所販售的產品是從大陸進口來臺灣銷售的,我不知道那些著作是屬於告訴人光芒公司的,所以我並不是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的產品,我也沒有散布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主張:被告王薇向中國公司巨泰塑料廠訂購如附表一編號1之包裝塑膠袋時, 已約定該塑膠包裝袋是有合法授權之著作,且被告王薇向巨泰塑料廠詢問著作權歸屬時,巨泰塑料廠傳送底稿以實其說,足見被告王薇主觀上根本不知其行為係侵害著作權,其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更不該當「明知」要件等語。被告王家耕固坦承其所經營之被告保利公司有販售如附表一編號2 至16產品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之犯行,辯稱:該等產品均係我從大陸地區進口購買,我沒有重新製作,進口回來後就直接在臺灣賣,且我認為告訴人光芒公司所提告的產品並沒有提出任何原創的證明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主張:告訴人光芒公司尚未證明其擁有如附表一所示圖案之著作權,且告訴人光芒公司雖有提出目錄以證明其屬著作權人之證明,然該等刊物是否有對外發行、發行數量為何、被告王家耕是否有機會接觸告訴人光芒公司所發行的目錄而該當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構成要件?且被告王家耕是自海外進口之產品販售,自無法明知進口之產品侵害告訴人光芒公司著作權之可能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王薇係被告豹發力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王家耕係被告保利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豹發力公司於108年11月前之某日起 販售如附表一編號1「被告公司所用圖案名稱及產品」欄所 示之產品、被告保利公司則自108年12月12日前之某日起, 販售如附表一編號2至16「被告公司所用圖案名稱及產品」 欄之產品,此有統一發票、送貨單、被告保利公司出貨單可證(見他卷一第31頁、第37至43頁、第179至187頁),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2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而仍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為其構成要件。準此,行為人除須客觀上有散布、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持有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之行為外,在主觀上更須「明知」(直接故意),始能構成犯罪。所謂「明知」,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設若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在主觀之心態上,僅係有所預見,而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即間接故意)或僅有過失,則其仍非本罪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參照)。是本案首應究明者厥為:被告等人是否「明知」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公司所用圖案名稱及產品」欄所示之產品為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本院判斷如下: ⒈被告王薇、王家耕部分: ⑴經查,被告王薇及豹發力公司與中國巨泰塑料廠於107年3月1 8日簽立訂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產品之契約,該契約第6條 即載明「甲方(賣方)有責任對於所有販賣印製之物品上任何有關著作權之著作物需為經合法授權之著作物。此著作物之授權同時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暨中華民國之智慧財產相關法令,若有侵權者,由甲方負民事、刑事之責任,與乙方(買方)無涉。」,並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產品之設計圖供被 告王薇及豹發力公司以資證明其為該產品之著作權人,此有上開契約、設計圖及進貨單在卷可參(見他卷一第707頁、 第709至713頁、第721頁)。次查,被告王家耕及保利公司 就附表一編號2至16所示之產品均係自大陸地區所購買,並 經由報關入境,此有進口報單在卷可佐(見他卷一第325至699頁),惟著作權並無登記及公示制度,無法經由公示資訊查得某圖樣是否受有著作權保護,更無法得知該圖樣是否有授權之情事,而告訴人光芒公司亦未曾對大陸地區製造、銷售如附表一所示產品之廠商提出告訴之證據,則被告王薇、王家耕僅係向大陸地區進口販售,對於所販售之商品是否經製造商合法取得授權無從知悉,且被告王薇更於購買產品當時與中國巨泰塑料廠簽立載有保證中國巨泰塑料廠所販售之成品為合法物之契約,堪認被告王薇係因善意信賴中國巨泰塑料廠所販售之商品,因而批貨販售,並非主觀上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商品為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而仍散布。再 者,包裝袋、提袋、貼紙、紙盒等包裝素材,其風格款式、品質價位等種類繁多,且亦有來自於世界各國之包裝袋、提袋、貼紙、紙盒在市場上競爭、流通;加上傳統店舖、網路平台、各大賣場等通路繁多,是依告訴人光芒公司目前之品牌運營及銷售通路情形,尚不足以認定其所發行之目錄刊物為一般人所熟知。是被告王薇、王家耕辯稱不知其販售如附表一所示之產品為侵害告訴人光芒公司著作權之物,應堪採信。另查,證人鄭家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設計的「美味時光」當初就是給大陸廠商製作,連同AI檔給大陸廠商,因為一定要給AI檔,否則沒辦法印刷,解析度也會不夠,之前有過我們委託大陸廠商印刷,但圖檔都被仿冒,我們覺得是大陸廠商的問題,應該是大陸廠商用我們的圖檔自己生產販售,我記得被大陸廠商流出的有包含我經手設計的「小花園」、「小幸福」、「美味時光」(見本院卷一第295至296頁),足認告訴人光芒公司所享有著作權之美術圖案,曾經被委託製作之大陸廠商自行仿冒製作,且侵害之圖片均包含在被告王家耕所購買之商品,益徵被告王薇、王家耕所述如附表一所示之產品均係其自大陸地區購入,而直接在臺銷售等語屬實。 ⑵至於被告王薇、王家耕雖以經營販售貼紙、包裝袋、包裝紙盒為業,應就其販售商品上之圖形著作具有高度之注意義務,避免販賣到侵害他人權利之商品。惟此部分縱有欠缺,亦僅涉及是否有「過失」或有無「不確定故意」之情事,尚難遽認被告王薇、王家耕業已知悉如附表一所示之產品侵害他人著作權,自與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之「明知」要件屬有間。從而,被告王薇、王家耕辯稱其並無「明知」如附表一所示產品侵害他人著作權,堪予採信,自不能遽以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罪名對被告王薇、王家耕相繩。 ⒉被告豹發力公司、保利公司部分: 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王薇、王家耕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自不能對被告王薇經營之被告豹發力公司、被告王家耕經營之被告保利公司科予刑罰,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尚無其他直接與間接證據可證明被告等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情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人產生確信之程度,不足為被告等有罪之積極證明,自不得僅憑告訴人光芒公司告訴代表人不利於被告之指訴,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薇、王家耕竟意圖銷售,而均基於擅自重製及移轉散布之犯意,豹發力公司自108年11月前之某 日起,由豹發力公司製造販售如附表二編號1「被告公司所 用圖案名稱及產品」欄所示圖案於磨砂塑膠包裝袋;保利公司自108年12月12日前之某日起,製造販售如附表二編號2至8「被告公司所用圖案名稱及產品」欄所示圖案於貼紙、塑 膠袋及紙盒。因認被告王薇、王家耕係分別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嫌,被告豹發力公司、保利公司則分別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刑等語。 二、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須告訴乃論,此觀著作權法第100條本文之規定自明,故該罪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 告訴為訴追要件。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而所稱「未經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如無告訴權人之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事。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薇、王家耕係均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嫌,被告 豹發力公司、保利公司則分別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刑,上開罪名依同法第100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自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訴追要件。 ㈠經查,證人安語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可愛小馬兒、森林童話及和風小兔都是我的創作,就是主圖案是我設計,但編排商品是別人,例如森林童話是陳美延所編排、和風小兔是馬意茹編排,可愛小馬兒是鄭家琪所修改,是他們將我所創作的圖編排到貼紙上面,所以他們是延伸創作者也是編排者,但是貼紙上面的圖案都是我畫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1頁、第275至276頁);證人陳美延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森林童話主要的圖 像是由安語婕創作,並提供給我做編排設計,我只是把它編排成為貼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9至290頁);證人馬意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的和風小兔不是我 畫的,我只是把它延伸到貼紙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8頁 )。可知證人鄭家琪、陳美延、馬意茹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創作,僅係將證人安語婕所設計創作之圖案延伸到包裝袋、貼紙或重新編排,然因無改作之處,即欠缺原創性,並非衍生著作,與原先圖形並無區別,故渠等延伸行為難認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而認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創作之著作權人仍係證人安語婕無訛,而非延伸設計者。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家耕、保利公司就光芒公司所設計之「可愛小馬兒」,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應屬誤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見本院卷一第283頁)。 ㈡證人佘永勝雖提出告訴人光芒公司與荷包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荷包袋公司)於所簽立之著作授權產銷商品契約1紙, 用以證明荷包袋公司所為之美術著作自荷包袋公司完成著作取得著作權或著作財產權日起,專屬授權與告訴人光芒公司,此有著作授權產銷商品契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01頁) 。上開著作授權產銷商品契約上記載「立約人:甲方:荷包袋國際有限公司、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 監察人:蔡香艾。乙方:光芒國際有限公司、登記地址:高雄市○○區○○○街0巷00號、代表人:佘永勝、簽立日期:中華 民國107年2月25日」,然荷包袋公司於107年2月25日其公司所在地為「高雄市○○區○○○街0巷00號」,其股東為「佘永勝 、佘文甫、佘文云」,且於109年4月14日方將公司所在地登記為前揭著作授權產銷商品契約上之左營區地址,並變更登記股東為「佘永勝、佘文甫、佘文云、蔡香艾」,此有荷包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1頁、第433頁、第449頁、第451頁)。由上足認,著作授權產銷商品契約上所載之公司所在地、股東均與107年間荷包袋公司登記表 所載事項均不相符,反而與109年4月14日所變更之公司所在地、股東相符,則上開著作授權產銷商品契約是否確實於107年2月25日所簽立已有疑義。衡情告訴人光芒公司是否有得到荷包袋公司專屬授權,進而得以有告訴權人自居提起告訴一事至屬重要,則告訴人光芒公司豈會於提起告訴後2年之111年6月23日本院進行審理程序時,方由證人佘永勝於作證 時首度提出,此舉令人費解。綜上,足認該著作授權產銷商品契約應於109年4月14日以後所製作,而公訴意旨所載被告王薇、豹發力公司涉犯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嫌之行為時間為108年11月前某時、被告王家耕、保利 公司涉犯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嫌之行為時間為108年12月12日前某時,則就附表二所示之著作權均 未授權與告訴人光芒公司,而屬於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著作人或雇用人享有自明。 ㈢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著作權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受雇人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原則上係以受雇人為著作人,雇用人為著作財產權人,僅在契約另有約定時,始例外以雇用人為著作人或受雇人為著作財產權人。查,證人安語婕於102年9月9日加保於 荷包袋公司,迄今未改變其投保單位;證人鄭家琪於103年8月1日加保於荷包袋公司,並於107年7月31日退保,再於108年2月25日迄今均加保於告訴人公司;證人陳美延於105年4 月12日加保於告訴人光芒公司,並於105年5月18日退保,再於105年5月19日迄今均加保於彩揚企業行等情,有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2至134頁、第378至379頁、第387至388頁),然證人鄭家琪證稱如附表二編號5 之著作是創作於105年間(見本院卷一第293頁),則該創作之時證人鄭家琪應係任職之荷包袋公司無訛。又如附表二編號7之著作為107年間設計、生產,有告訴人光芒公司提出之原始設計檔案編號與格式、創作日期、刊載目錄之出版日期資料、販售及生產日期等資料在卷可參(見他卷二第431至433頁),則該創作之時證人陳美延應係任職於彩揚企業行無訛。再者,證人安語婕、鄭家琪、陳美延均證稱於任職時未與所任職之公司簽署書面聘僱協議約定著作權之歸屬,業據上開3位證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77頁、第291頁、第295頁),則依前揭規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著作,其著作財產權應屬各證人所雇用之荷包袋公司、彩揚企業行享有。從而,告訴人光芒公司於提起告訴之時並未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各著作權之授權,自不得自居於著作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則告訴人光芒公司以自己名義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著作權被侵害之告訴,難認為告訴合法,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附表一:(無罪部分) 編號 被告公司所用圖案名稱及產品 光芒公司所用圖案名稱 卷證頁數 延伸作者(即經本院認定非著作權人) 1 豹發力公司所販售戀之兔(粉色)之磨砂塑膠包裝袋 小幸福 (設計者:程秀敏) ⑴告證1告訴人公司106年4月發行之春季專刊目錄節本(他卷一第24頁)(同他卷二第113頁) ⑵告證2告訴人公司商品圖案與被告豹發力公司所銷售商品圖案之比較(他卷一第27頁)(同他卷二第115頁) ⑶告證9圖案之原始設計檔案編號與格式、創作日期、刊載目錄之出版日期資料、販售及生產日期等(他卷一第229頁、卷二第143至147頁) ⑷告證14小幸福之OPP自黏袋及封口塑膠袋生產管理單(他卷二第43頁、第47頁) 鄭家琪 2 保利公司所販售B087幸福平安(燙金)之貼紙 古典花園 (設計者:程秀敏) ⑴告證6相關專刊資料(他卷一第50頁)(同他卷二第237頁) ⑵告證7被告保利公司供貨及銷售之貼紙設計(他卷一第131頁)(同他卷二第293頁) ⑶告證10圖案之原始設計檔案編號與格式、創作日期、刊載目錄之出版日期資料、販售及生產日期等(他卷二第399至401頁)(同他卷一第253頁) 3 保利公司所販售B096貼紙 吉祥花 (設計者:程秀敏) ⑴告證6相關專刊資料(他卷一第69頁)(同他卷二第249頁) ⑵告證7被告保利公司供貨及銷售之貼紙設計(他卷一第135至137頁)(同他卷二第297至301頁) ⑶告證10圖案之原始設計檔案編號與格式、創作日期、刊載目錄之出版日期資料、販售及生產日期等(他卷二第407至409頁)(同他卷一第257頁) 馬意茹 4 保利公司所販售B086綜合貼紙(燙金) 祝福小語系列 (設計者:程秀敏) ⑴告證6相關專刊資料(他卷一第81頁)(同他卷二第263頁) ⑵告證7被告保利公司供貨及銷售之貼紙設計(他卷一第139頁)(同他卷二第303頁) 5 保利公司所販售BP6930金色星星餅乾袋之塑膠袋 艾菲爾之戀 (設計者:程秀敏) ⑴告證6相關專刊資料(他卷一第51頁)(同他卷二第239頁) ⑵告證7被告保利公司供貨及銷售之塑膠袋設計(他卷一第143頁)(同他卷二第307頁) ⑶告證10圖案之原始設計檔案編號與格式、創作日期、刊載目錄之出版日期資料、販售及生產日期等(他卷二第415至417頁)(同他卷一第261頁) 6 保利公司所販售BP6931 Beautiful Life餅乾袋之塑膠袋 幸福花朵 (設計者:程秀敏) ⑴告證6相關專刊資料(他卷一第94頁)(同他卷二第255頁) ⑵告證7被告保利公司供貨及銷售之塑膠袋設計(他卷一第145頁)(同他卷二第309頁) ⑶告證10圖案之原始設計檔案編號與格式、創作日期、刊載目錄之出版日期資料、販售及生產日期等(他卷二第419至421頁)(同他卷一第263頁) 7 保利公司所販售BP4069邱比特自黏袋之塑膠袋 小天使 (設計者:程秀敏) ⑴告證6相關專刊資料(他卷一第103頁)(同他卷二第271頁) ⑵告證7被告保利公司供貨及銷售之塑膠袋設計(他卷一第147頁)(同他卷二第311頁) ⑶告證10圖案之原始設計檔案編號與格式、創作日期、刊載目錄之出版日期資料、販售及生產日期等(他卷二第359至361頁)(同他卷一第233頁) 8 保利公司所販售BP4022 Sweet自黏袋之塑膠袋 草莓日和 (設計者:程秀敏) ⑴告證6相關專刊資料(他卷一第103頁)(同他卷二第271頁) ⑵告證7被告保利公司供貨及銷售之塑膠袋設計(他卷一第149頁)(同他卷二第313頁) ⑶告證10圖案之原始設計檔案編號與格式、創作日期、刊載目錄之出版日期資料、販售及生產日期等(他卷二第363至365頁)(同他卷一第235頁) 9 保利公司所販售BP4070玫瑰自黏袋之塑膠袋 古典玫瑰園 (設計者:程秀敏) ⑴告證6相關專刊資料(他卷一第102至103頁)(同他卷二第269至271頁) ⑵告證7被告保利公司供貨及銷售之塑膠袋設計(他卷一第151頁)(同他卷二第315頁) ⑶告證10圖案之原始設計檔案編號與格式、創作日期、刊載目錄之出版日期資料、販售及生產日期等(他卷二第367至369頁)(同他卷一第237頁) 10 保利公司所販售BP4095蕾絲愛心自黏袋之塑膠袋 愛心蕾絲 (設計者:林榆芷) ⑴告證6相關專刊資料(他卷一第104頁)(同他卷二第273頁) ⑵告證7被告保利公司供貨及銷售之塑膠袋設計(他卷一第153頁)(同他卷二第317頁) ⑶告證10圖案之原始設計檔案編號與格式、創作日期、刊載目錄之出版日期資料、販售及生產日期等(他卷二第371至373頁)(同他卷一第239頁) 11 保利公司所販售BP4304鳳梨酥自黏袋之塑膠袋 迎春納福 (設計者:程秀敏) ⑴告證6相關專刊資料(他卷一第92頁)(同他卷二第253頁) ⑵告證7被告保利公司供貨及銷售之塑膠袋設計(他卷一第155頁)(同他卷二第319頁) 12 保利公司所販售4258 Beauty Day之塑膠袋 水玉蝴蝶結 (設計者:程秀敏) ⑴告證6相關專刊資料(他卷一第102頁) ⑵告證7被告保利公司供貨及銷售之塑膠袋設計(他卷一第159頁)(同他卷二第323頁) ⑶告證10圖案之原始設計檔案編號與格式、創作日期、刊載目錄之出版日期資料、販售及生產日期等(他卷二第375至377頁)(同他卷一第241頁) 13 保利公司所販售BP6974小花圈(霧面)餅乾袋之塑膠袋 小花園 (設計者:程秀敏) ⑴告證6相關專刊資料(他卷一第110頁)(同他卷二第279頁) ⑵告證7被告保利公司供貨及銷售之塑膠袋設計(他卷一第161頁)(同他卷二第325頁) ⑶告證10圖案之原始設計檔案編號與格式、創作日期、刊載目錄之出版日期資料、販售及生產日期等(他卷二第379至381頁)(同他卷一第243頁) 鄭家琪 14 保利公司所販售BP6944、6945花兔(霧面)餅乾袋之塑膠袋 幸福小兔 (設計者:程秀敏) ⑴告證6相關專刊資料(他卷一第83頁)(同他卷二第265頁) ⑵告證7被告保利公司供貨及銷售之塑膠袋設計(他卷一第165頁)(同他卷二第329頁) ⑶告證10圖案之原始設計檔案編號與格式、創作日期、刊載目錄之出版日期資料、販售及生產日期等(他卷二第387至389頁)(同他卷一第247頁) 15 保利公司所販售BP6971幸福兔(豆塔)餅乾袋之塑膠袋 小幸福 (設計者:程秀敏) ⑴告證6相關專刊資料(他卷一第103頁、第119頁)(同他卷二第271頁、第285頁) ⑵告證7被告保利公司供貨及銷售之塑膠袋設計(他卷一第167頁)(同他卷二第331頁) ⑶告證10圖案之原始設計檔案編號與格式、創作日期、刊載目錄之出版日期資料、販售及生產日期等(他卷二第391至393頁)(同他卷一第249頁) 鄭家琪 16 保利公司所販售BP8221喜悅手提紙盒(附提繩) 花嫣紅 (設計者:程秀敏) ⑴告證6相關專刊資料(他卷一第68頁)(同他卷二第247頁) ⑵告證7被告保利公司供貨及銷售之紙盒設計(他卷一第171頁)(同他卷二第335頁) ⑶告證10圖案之原始設計檔案編號與格式、創作日期、刊載目錄之出版日期資料、販售及生產日期等(他卷二第427至429頁)(同他卷一第267頁) 馬意茹 附表二:(不受理部分) 編號 被告公司所用圖案名稱及產品 光芒公司所用圖案名稱 卷證頁數 延伸作者(即經本院認定非著作權人) 1 豹發力公司所販售小馬(綠色)之磨砂塑膠包裝袋 可愛小馬兒 (設計者:安語婕) ⑴告證1告訴人公司106年4月發行之春季專刊目錄節本(他卷一第24頁)(同他卷二第113頁) ⑵告證2告訴人公司商品圖案與被告豹發力公司所銷售商品圖案之比較(他卷一第29頁)(同他卷二第117頁) ⑶告證9圖案之原始設計檔案編號與格式、創作日期、刊載目錄之出版日期資料、販售及生產日期等(他卷一第227頁、卷二第137至141頁) ⑷告證15可愛小馬兒之OPP自黏袋及封口塑膠袋生產管理單(他卷二第43頁、第45頁) 鄭家琪 2 保利公司所販售B088熊貓兔之貼紙 森林童話 (設計者:安語婕) ⑴告證6相關專刊資料(他卷一第59頁)(同他卷二第243頁) ⑵告證7被告保利公司供貨及銷售之貼紙設計(他卷一第133頁)(同他卷二第295頁) ⑶告證10圖案之原始設計檔案編號與格式、創作日期、刊載目錄之出版日期資料、販售及生產日期等(他卷二第403至405頁)(同他卷一第255頁) 陳美延 3 保利公司所販售B085兔子(燙金)之貼紙 和風小兔 (設計者:安語婕) ⑴告證6相關專刊資料(他卷一第80頁)(同他卷二第261頁) ⑵告證7被告保利公司供貨及銷售之貼紙設計(他卷一第141頁)(同他卷二第305頁) ⑶告證10圖案之原始設計檔案編號與格式、創作日期、刊載目錄之出版日期資料、販售及生產日期等(他卷二第411至413頁)(同他卷一第259頁) 馬意茹 4 保利公司所販售C242聖誕雪人(有底)之塑膠袋 聖誕雪人 (設計者:安語婕) ⑴告證6相關專刊資料(他卷一第109頁反面)(同他卷二第277頁) ⑵告證7被告保利公司供貨及銷售之塑膠袋設計(他卷一第157頁)(同他卷二第321頁) ⑶告證10圖案之原始設計檔案編號與格式、創作日期、刊載目錄之出版日期資料、販售及生產日期等(他卷二第395至397頁)(同他卷一第251頁) 5 保利公司所販售BP6972英文餅乾袋之塑膠袋 美味時光 (設計者:鄭家琪) ⑴告證6相關專刊資料(他卷一第118頁)(同他卷二第283頁) ⑵告證7被告保利公司供貨及銷售之塑膠袋設計(他卷一第163頁)(同他卷二第327頁) ⑶告證10圖案之原始設計檔案編號與格式、創作日期、刊載目錄之出版日期資料、販售及生產日期等(他卷二第383至385頁)(同他卷一第245頁) 6 保利公司所販售BP4179優雅(粉、藍)底座之紙盒 法式優雅 (設計者:安語婕) ⑴告證6相關專刊資料(他卷一第122頁)(同他卷二第287頁) ⑵告證7被告保利公司供貨及銷售之紙盒設計(他卷一第169頁)(同他卷二第333頁) ⑶告證10圖案之原始設計檔案編號與格式、創作日期、刊載目錄之出版日期資料、販售及生產日期等(他卷二第423至425頁)(同他卷一第265頁) 7 保利公司所販售BP8311 SWEET TIME 6入抽屜盒之紙盒 仰望星空 (設計者:陳美延) ⑴告證6相關專刊資料(他卷一第127頁)(同他卷二第291頁) ⑵告證7被告保利公司供貨及銷售之紙盒設計(他卷一第173頁)(同他卷二第337頁) ⑶告證10圖案之原始設計檔案編號與格式、創作日期、刊載目錄之出版日期資料、販售及生產日期等(他卷二第431至433頁)(同他卷一第269頁) 8 保利公司所販售BP8311四季の味6入抽屜盒之紙盒 櫻吹雪 (設計者:安語婕) ⑴告證6相關專刊資料(他卷一第78頁)(同他卷二第259頁) ⑵告證7被告保利公司供貨及銷售之紙盒設計(他卷一第175頁)(同他卷二第339頁) ⑶告證10圖案之原始設計檔案編號與格式、創作日期、刊載目錄之出版日期資料、販售及生產日期等(他卷二第435至437頁)(同他卷一第271頁) 附件:卷宗代碼 他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366號卷 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369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1年度智易字第8號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