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智易緝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0 日
- 法官李佳靜
- 被告張盛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盛漁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20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盛漁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盛漁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之「adidas」等圖樣、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HERMES」等圖樣、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Christian Dior」、「DIOR」等圖樣、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UGG」圖樣、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GUCCI」等圖樣、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BOTTEGA VENETA」等圖樣、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AGNES B.」圖樣、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LOUIS VUITTON」等圖樣、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GIVENCHY」等圖樣、商標註 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EMILIO PUCCI」圖樣、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KENZO」圖樣 、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LOEWE」等圖樣、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 「MARC JACOBS」、「MARC BY MARC JACOBS」等圖樣、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CELINE」等圖樣、 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COACH」圖樣、商標註冊/ 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BURBERRYS CHECK」等圖樣、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CHANEL」等圖樣、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IU MIU」等圖樣、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申請案號000000000號之「PRADA」、「PRADA MILANO DAL」等圖樣、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MONCLER」圖樣,係分別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德克斯戶外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瑞士商柏蒂溫妮達股份有限公司、法商畢佛爾艾弗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法商紀梵希股份有限公司、荷蘭商愛米里歐普西國際公司、法商肯諾股份有限公司、西班牙商羅威公司、美商瑪寇雅可波商標公司、法商賽玲有限公司、美商高奇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義大利商蒙克雷爾股份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衣服、靴鞋、絲巾、皮包、金屬鑰匙圈等商品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非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之商標圖樣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竟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購入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後,即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23 日止之期間,在其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張葉服 飾店」內,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26萬元不等之 價格販售上開商品。嗣經警於103年12月23日持搜索票至上 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德克斯戶外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瑞士商柏蒂溫妮達股份有限公司、法商畢佛爾艾弗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法商紀梵希股份有限公司、荷蘭商愛米里歐普西國際公司、法商肯諾股份有限公司、西班牙商羅威公司、美商瑪寇雅可波商標公司、法商賽玲有限公司、美商高奇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張盛漁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不諱(見本院智易緝字卷第154頁、第217頁),並經證人蘇翊青、禤貫之、吳媚娜於偵查中(見偵字第8572號卷二第117至118頁反面、第129至130頁)證述明確,且有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偵字第8572號卷一第30頁)、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鑑定報告書、委任狀、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市值估算表(見偵字第8572號卷一第44至55頁、第65至66頁、第72至77頁、第92至97頁、第108至123頁、第127至137頁、第142至145頁、第148至154頁,偵字第8572號卷二第5至16頁、第20至29頁 、第33至41頁、第45至52頁、第54至63頁、第72至74頁、第75至77頁、第78至80頁、第81至85頁、第86至88頁、第89至92頁、第165至166頁反面、第175頁、第180至181頁)存卷 可參,足認其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及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自103年11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 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營利之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空間下所為,各個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販賣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五)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智簡字第1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2月1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又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智易 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1月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2、3年餘即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公開陳列並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陳列、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確認均屬仿冒商標商品,此有 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鑑定報告書、委任狀、扣 案物照片、扣押物品市值估算表(見見偵字第8572號卷 一第44至55頁、第65至66頁、第72至77頁、第92至97頁 、第108至123頁、第127至137頁、第142至145頁、第148至154頁,偵字第8572號卷二第5至16頁、第20至29頁、 第33至41頁、第45至52頁、第54至63頁、第72至74頁、 第75至77頁、第78至80頁、第81至85頁、第86至88頁、 第89至92頁、第165至166頁反面、第175頁、第180至181頁)存卷可考,該等物品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之。 ⒉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所經營之「張葉服飾店」每月營業額 約70萬元、80萬元至百來萬元,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數 量佔該店商品之三分之二等語(見偵字第8572號卷一第11至16頁),依照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張葉服飾店」每月營業額應為70萬元,復以扣案之仿冒商標商 品占該店販售商品數量之比例(即三分之二)作為計算 被告每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營業額之基礎,認被告於103年11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之金額 應為46萬6,666元(計算式:700,000×2/3=466,666),此乃其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圖樣商品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 編號 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 備註 1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外套18件、包袋2個、長褲3件 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2 仿冒「HERMES」商標圖樣之外套1件、手提包1個、靴子6雙、靴子1隻 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3 仿冒「Christian Dior 」、「DIOR」商標圖樣之鞋子2雙、服飾2件、長皮夾2個、手提包4個 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4 仿冒「UGG」商標圖樣之鞋子8雙 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5 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長褲1件 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6 仿冒「BOTTEGA VENETA」商標圖樣之鞋子2雙、皮包12個 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7 仿冒「AGNES B.」商標圖樣之衣服24件 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8 仿冒「LOUIS VUITTON」商標圖樣之絲巾2條、衣服2件 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9 仿冒「GIVENCHY」商標圖樣之衣服17件、眼鏡2個、皮包1個、絲巾2條(起訴書誤載衣服為18件,應予更正) 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10 仿冒「EMILIO PUCCI」商標圖樣之衣服1件 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11 仿冒「KENZO」商標圖樣之衣服及外套共108件、鞋子2雙、絲巾3條 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12 仿冒「LOEWE」商標圖樣之皮包10個、眼鏡1個 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13 仿冒「MARC JACOBS」、「MARC BY MARC JACOBS」商標圖樣之衣服2件、眼鏡5個 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14 仿冒「CELINE」商標圖樣之皮包5個、衣服23件、裙子2件(起訴書誤載衣服為24件,應予更正) 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15 仿冒「COACH」商標圖樣之鞋子2雙 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16 仿冒「BURBERRYS CHECK」商標圖樣之背包1個、圍巾12條、牛仔上衣3件、短風衣5件、羽絨外套4件、短外套1件、夾克1件、襯衫2件、褲子6件(起訴書誤載襯衫為1件,應予更正) 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17 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鞋子14雙、褲子8件、上衣9件、皮包4個 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18 仿冒「MIU MIU」商標圖樣之鞋子19雙、鑰匙圈1個、襯衫2件、洋裝1件 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19 仿冒「PRADA」、「PRADA MILANO DAL」商標圖樣之T恤10件、大衣2件、皮包42個、夾克9件、眼鏡10個、鞋子19雙、褲子13件(起訴書誤載鞋子為20雙,應予更正) 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20 仿冒「MONCLER」商標圖樣之外套138件、POLO衫5件、褲子7件(起訴書誤載外套為140件、褲子為8件,應予更正) 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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