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智簡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陶柏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智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柏通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7453、27454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智易字第43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陶柏通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分批於民國110年1月3日以翔淯有限公司」應補充為「分批於110年1月3日以不知情之翔淯有限公司」,「竟欲趁前年販賣賺取外快」應更正為「竟欲趁年前販賣賺取外快」,並增列證據「被告陶柏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111年度智易字第43號 卷【下稱本院智易卷】第頁56」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凌緯有限公司、紀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翔淯有限公司、大昌倉儲有限公司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為間接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圖利益,竟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稀釋商標之價值,而損及該商標權人之權益,所為誠屬不當,應予嚴懲;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被告業與告訴人即商標權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達成調解、賠償損害,並獲得告訴人等之原諒;參酌被告本案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數量、價值、獲取之利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智易卷第57頁),被告、公訴人及告訴人等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智易卷第51、56至57頁),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 係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不諱,並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分別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所受損失各新臺幣(下同)9萬元、6萬元完畢等情,有刑事陳報(二)狀1份在卷足佐(見本院智易卷第51頁),告訴人等並 具狀表示已收到全額賠償金,刑事部分懇請審酌被告乃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及犯後態度懇切,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見本院智易卷第51頁),堪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確有悔悟之心,並已獲得告訴人等之諒解,足見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仿冒商標商品,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仿冒商品 數量(件) 商標權人 鑑定報告出處 1 adidas長褲 230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901號偵查卷(下稱甲卷)第80頁 2 PUMA長褲 155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甲卷第89頁 3 Champion長褲 145 HBI品牌服裝公司 甲卷第98頁 4 NIKE長褲 55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甲卷第107頁 5 BURBERRY短褲 89 英國商布拜里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135號偵查卷(下稱丙卷)第61頁 6 TOMMY HILFIGER長、短褲 130 荷蘭商湯美希爾弗格許可有限公司 丙卷第72頁 合計 804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7453號第27454號被 告 陶柏通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送達處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柏通案發時係凌緯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000號1樓, 下稱凌緯公司)及紀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2樓,下稱紀緯公司)之業務經理,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並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長、短褲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 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 入。又明知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 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竟欲趁前年販賣賺取外快,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起之不詳時間,隱瞞不知情之凌緯公司、紀緯公司 負責人李建亮(另為不起訴),私下向大陸地區賣家聶明亮,購買如附表二之仿冒商標長、短褲總計804件後,並請聶 明亮將該批衣物合併於凌緯公司之其他貨物,分批於110年1月3日以翔淯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之3,下稱翔淯公司,負責人劉舜生另為不起訴)及同年3月11日以紀緯公司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報 運進口(進口報單分別為:AA/10/465/M1027、櫃號SNBU0000000號及AA/10/498/M3036號、櫃號HRSU0000000號),再委請不知情之大昌倉儲有限公司運送至指定之新北市○○區○○路 0段00巷00○0號之拆櫃分貨地點,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隊員分別於110年2月9日及同年4月12日於該址執行貨櫃落地檢查,現場並扣得如附表二之仿冒之長、 短褲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陶柏通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建亮於警詢時指述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陶柏通利用不知情之李建亮私下以翔淯公司及紀緯公司名義自大陸地區進口仿冒長、短褲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查證相片 警方於前揭時、地查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4 阿迪達斯公司之刑事告訴狀及鑑定報告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及鑑定報告書、寶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產品鑑定書、恒鼎知識產權代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 亞太區品牌保護經理Yip Ka Ho先生鑑定報告 ⑴附表一所示公司為所示商標圖樣之商標權人之事實 ⑵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均為仿冒商品之事實。 5 進口報單2份 證明被告所訂購之上開仿冒長、褲分批於110年1月3日以翔淯公司及同年3月11日以紀緯名義向基隆關報運進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 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 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 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 判決參照)。又被告以同一運輸行為,侵害各商標權人之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沒收之。 三、至報告機關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商標法第95條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等罪嫌。惟商標法第97條為第95條之特別規定,係規範販售「他人所為」第95條商品等行為,其刑責也較第95條為輕。又現行商標法修正時,除明定「他人所為」及加入「持有」之行為要件外,並無意對該等行為擴充其適用範圍及增 加刑度,故仍維持該等行為低度罰責之規定。基於「特別規定 優先於普通規定」及「狹義規定優於廣義規定」之法律適用原則,如有商標法第97條所規範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適用該條規定加以處理,亦即,行為人若係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 、陳列、輸出輸入「他人所為前二條商品」者,自不再適用第 95條之規定加以規範,否則以「他人所為前二條商品」為對象之第97條將永無適用之可能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陳,係欲趁年前賺取外快,乃私下透過大陸地區賣家聶明亮購得上開仿冒長、短褲,是被告所為既係意圖出售而輸入上開仿冒商品,自應以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他人所為之仿冒商品而販賣罪論斷,不再適用商標法第95條各款之規定 ,是告訴及報告意旨顯有誤會,然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事實具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檢 察 官 陳 國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書 記 官 廖 云 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侵害之商標圖樣之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是否告訴 1 00000000號、00000000號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是 2 00000000號、00000000號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是 3 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 HBI品牌服裝公司 否 4 00000000號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否 5 00000000號、00000000號 英國商布拜里公司 否 6 00000000號、00000000號 荷蘭商湯美希爾弗格許可有限公司 否 附表二: 編號 仿冒商品 數量(件) 商標權人 1 adidas長褲 230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2 PUMA長褲 155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3 Champion長褲 145 HBI品牌服裝公司 4 NIKE長褲 55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5 BURBERRY短褲 89 英國商布拜里公司 6 TOMMY HILFIGER長、短褲 130 荷蘭商湯美希爾弗格許可有限公司 7 合計 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