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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智簡字第55號

妨害農工商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張德寬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鐘淑芬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鐘淑芬犯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就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鐘淑芬(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5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罪並依同法條第1項規定處罰。其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已明白記載被告明知販賣「小度音箱」商品係虛偽標記之商品,而在蝦皮網站張貼陳列該商品圖片及在規格NCC欄虛偽標識CCAE13LP1240T4」等販賣訊息,並經被告於本院坦認在卷,亦有上開網站列印資料及商品圖片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上揭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罪,但檢察官誤引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商品罪名,容有誤植,惟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將起訴法條逕予變更上開法條,併為審理判決;又本院已通知被告關於變更後上開法條及罪名適用,業經被告表示沒有意見並願認罪,其無再到庭陳述之必要,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是認,本院就本件變更適用法條之事項告知被告,已足保障被告訴訟上權利,附此說明。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無前犯罪前科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良好,其一時失慮,意圖販賣上開虛偽標記之商品,所為自非妥當;惟姑念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和及侵害輕微,並考量其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紀錄,素行良好,有前揭前科紀錄表附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事後勇於坦承錯誤,深具悔意,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2條、第255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具狀敘明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起上訴(須檢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921號
  被   告 鐘淑芬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淑芬明知其販售之「小度音箱」商品,未依規定取得國家
    通訊傳播委員會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技術規範審驗合格證明;
    且「CCAE13LP1240T4」係深圳麥博電器有限公司所申請取得
    之低功率射頻電機型式認證證明編號,並非上開商品之認證
    證明,竟意圖欺騙他人,基於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虛偽標
    記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前之某時,在臺北市○○區○
    ○路00巷0號2樓居所,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於其經營之
    蝦皮帳號「mandy98813」賣場網站張貼「現貨 小度大金剛 
    小度音箱大金剛」之販售小度音箱商品訊息,並在商品規格
    NCC欄內標識「CCAE13LP1240T4」圖示,用以表彰所販售之
    上揭商品業經通過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審驗合格認證之意,
    並將該偽造準特種文書向不特定買家行使,足生損害於深圳
    麥博電器有限公司、各不特定買家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審
    驗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鐘淑芬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11年2月22日通傳南決字第11152007
      890號函、蝦皮帳號「mandy98813」賣場申請人資料及網
      站列印資料各1份、「CCAE13LP1240T4」之認證證明即程
      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低功率射頻電機型式認證證明書1件
      及所認證商品圖片共計15張、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被告回復
      之郵件2封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第216條及第22
    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虛偽
    標記等罪嫌。其偽造準特種文書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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