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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智簡字第64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許凱傑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本貓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施啟元
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仲軒律師

陳毓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129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智易字第6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施啟元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貓創意股份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施啟元及本貓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智易卷第110頁)為證據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施啟元如起訴書所載犯行,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3條第1款侵害同法第16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等罪;被告本貓公司則係涉犯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科以同法第91條、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3條第1款之罰金。而被告施啟元上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以數個舉動接續反覆實施進行,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所侵害之法益復各相同,應以接續犯一罪。另被告施啟元所犯上開3罪,所為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非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係具有階段式保護法益同一之法條競合關係、默示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因公開傳輸行為較之重製行為,犯罪情節為重,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誤論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是核被告等所為,各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著作財產權為著作權人智慧、心血之結果,具有鼓勵創作及促進社會進步之功能,被告為本貓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其於執行業務時明知如起訴書之文章未經告訴人2人授權使用,竟仍重製而公開傳輸,無視我國大力宣導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法令,攫取著作財產權人應得之利益,並對著作財產權人造成損害。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生活狀況(本院智易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本貓創意股份有限公司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凱傑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著作權法第9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方法
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但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規
定情形,不在此限。
四、違反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八款規定者。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
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他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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