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智附民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因違反著作權法案附帶民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呂秋蓉、宏騏興業有限公司、許世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智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秋蓉 訴訟代理人 朱洹槿 被 告 宏騏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許世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11年度智易字第3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宏騏興業有限公司及許世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宏騏興業有限公司及許世宏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許世宏為宏騏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宏騏公司)之負責人,原告明知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圖庫編號IMB00000000號之圖片(下稱系爭圖片),係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 片著作,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展示,竟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傳輸、展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9日前之某日時,利用電子設 備連結上網後,在被告宏騏公司臉書之網頁上重製並公開傳輸、展示上揭圖片著作,作為網頁所用圖片,供不特定人瀏覽,而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語。 ㈡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111年8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被告許世宏為宏騏公司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且稱其使用以圖搜圖得方式取得圖片,且只有高職畢業,不知道這樣的行為就違反著作權法。又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顯然過高,其餘引用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答辯。暨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許世宏擅自重製、公開傳輸及公開展示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攝影著作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智易字38號刑事判決認定並判處罪刑,是被告許世 宏確及宏騏公司有原告主張之上開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世 宏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許世宏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 定,應負賠償責任。 2.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被告許世宏為被告宏騏公司之負責人,有 本院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列印頁面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頁)。被告許世宏未經授權而使用系爭攝影著作製成 廣告文宣,並將該文宣刊登在被告宏騏公司網站上,執行被告宏騏公司業務,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宏騏公司與被告許世宏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3.綜上,原告本於著作權法第88條及民法第28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本件損害賠償金額: 1.按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所定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 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 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害人 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 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2.本件原告主張其請求賠償金額10萬元,係以被告許世宏下載系爭圖片使用,故意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而原告又無法取得被告2人因此獲得利益之相關證據之情形,因而請求本院酌 定賠償額等語。 3.經查,被告許世宏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透過網際網路下載系爭攝影著作,再將系爭圖片與其公司商品說明及相關行銷文案相結合製成商業廣告,上傳張貼至被告宏騏公司之臉書頁面上而公開傳輸,以供不特定消費者瀏覽選購,業已侵害原告對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原告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許世宏及宏騏公司負連帶負賠償責任 ,業已如前述。而本件原告並未授權他人以重製或其他方式利用系爭圖片,自無從據以推估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失利益。又被告將系爭攝影著作結合文案說明重製成商業廣告,且系爭圖片之內容與被告宏騏公司所經營之業務尚無明顯關聯,縱認被告宏騏公司刊登上開侵權廣告後,客觀上銷售營業額有增加之情形,亦不完全等同於被告許世宏及宏騏公司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故原告因被侵害著作產權之實際損害額及被告之實際所受利益,確實難以估算。準此,原告主張本件有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形,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酌定損害賠償額,即為有據。 4.本院審酌系爭攝影著作係由原告之員工以其相機拍攝,然原告並未提出年度銷售發票明細及相關收入之證明,即難從原告之收入推認系爭圖片有何其所主張之商業價值。兼衡被告宏騏公司與原告在市場上非具有商業競爭關係,被告許世宏為經營其臉書之商業目的,將系爭圖片公開傳輸於網站,以供自己行銷商品之用,確有因此節省製作商品銷售文宣之相關成本,且確可能有部分消費者係受被告使用之銷售文宣吸引,進而向被告宏騏公司購買商品,被告宏騏公司因此直接或間接獲得若干財產上利益。又被告許世宏及宏騏公司侵害系爭圖片之著作權期間自110年4月9日前之某日起,至被查 獲後已下架停止侵害至情節,認本件賠償額應以3萬元為適 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給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許世宏及宏騏公司連帶給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8月3日由被告2人親自收受(見本院卷第1頁)。準此 ,原告請求自11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堪予認定 。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及民法第28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世宏及宏騏公司連帶給付3萬元,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自11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本判決所命被告2人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暨依職權宣告被告2人如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本院注意,此部分即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未規定準 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