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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66號

違反醫療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林柔孜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譽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譽庭對於醫事人員以脅迫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譽庭於民國110年8月19日凌晨1時18分許,因身體不適由救護車送至臺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臺北長庚醫院)急診室(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就醫,臺北長庚醫院因被告有呼吸道症狀,乃安排周譽庭在戶外之防疫篩檢站看診。詎周譽庭經醫師林聖哲評估為肋骨骨折、可門診追蹤而無須住院後,竟因酒醉及不滿醫師之處置,於凌晨2時5分左右,基於違反醫療法之犯意,對醫師林聖哲及護理師林妏軒恫稱:「你如果不讓我住院,我就要烙人來,我爸跟王永慶是同鄉,我會叫他來處理,讓你們沒有工作」等語,並揮舞右手作勢欲攻擊林妏軒,以上開言詞及舉動之脅迫方法,妨害林妏軒執行醫療業務。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偵查中所坦承(見偵緝卷第54頁),就被告有發表上開言語及揮舞右手行為一事,亦與證人林妏軒、林聖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至23、27至29頁),並有臺北長庚醫院防疫篩檢站之照片、案發當時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受理醫療暴力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25、31至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脅迫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於109年5月中起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嚴峻,於109年5月19日至7月27日更提升全國疫情警戒至第三級,嗣7月27日後雖調降警戒至第二級,然各醫療院所仍在急診室外設立戶外篩檢站,急診室之醫事人員在日常繁重之醫療業務中,尚須額外撥出人力分流、採檢及檢驗,備極辛勞,故時有民眾藉由書信或送達物資之方式表達鼓勵或送暖等情,乃我國人民均能知悉之事實,然被告於此際前往醫院急診,非但未能體恤醫事人員之辛勞,反而僅因醫師之醫療處置不符合其想住院之意願,重複要求醫師提供床,更以「我會叫我爸來處理,讓你們沒有工作」言語,以及作勢揮拳之脅迫行為,妨害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為非僅損害醫病關係,甚須出動醫院警衛及派出所員警協助處理,始能將其帶離,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於犯後雖坦承違反醫療法,然仍未曾向醫事人員表達任何歉意或反省之意,僅自述係因酒醉肇生本案,以及被告揮舞右手之行為,因距離較遠,終未實際造成醫事人員身體上之傷害(見偵卷第22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過往素行非佳(見簡卷第11至2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緝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柔孜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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