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2 分鐘讀完 全文 4,10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40號

妨害風化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陳冠中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聰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86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訴字第40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聰銘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更正店名為「星光男女時尚館」、犯罪時間補充為「民國110年8月24日前不詳時間至該日凌晨0時20分許遭查獲時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聰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訴字卷第29頁)、證人張家祥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偵字卷第13至19、231至233頁)、臺北市商業處108年10月14日北市商二字第1084112870號函及商業登記抄本(偵字卷第25至3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偵字卷第59至6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110年8月24日前不詳時間至該日凌晨0時20分為警查獲為止,多次容留複數女按摩師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容留猥褻之營利意圖,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又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而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於上開期間,在同一地點內,容留阮芳翠、宋玉環、阮氏玉、黃氏芳翠等女按摩師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其容留時、地無從區隔,應認係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 暗中從事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易而牟利,助長社會不良風氣,並將女性身體物化,扭曲社會價值觀,實為不該;又其前於100年間已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復再為本案罪質相類之案件,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本案其為星光男女時尚館實際負責人之地位、營業所得新臺幣(下同)23,900元、容留規模及時間長短;並考量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請求從輕量刑(訴字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星光男女時尚館之實際負責人,員警於館內扣得之營業所得23,9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乙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訴字卷第29頁),是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前段亦有明文。查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物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29頁),自均應依此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手機2支(廠牌及IMEI碼參偵字卷第57頁)雖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然該等手機皆為星光男女時尚館員工簡門開所有乙事,業據證人簡門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66頁),卷內復查無事證足認該等手機為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冠中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1 遙控器 1個 2 監視器鏡頭 6顆 3 監視器螢幕 1台 4 監視器主機 1台 5 8月24日報表 1張 6 小姐休宿表 1張 7 保險套 3盒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9號
  被   告 陳聰銘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聰銘係址設臺北巿萬華區○○街000號0樓之「星光養生館」
    實際負責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
    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間,在「星光養生館」
    包廂內,容留、媒介按摩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
    (即女子以手撫摸男性生殖器至射精為止),每次時間80分
    鐘,代價新臺幣(下同)1,300元而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10
    年8月24日凌晨0時20分許,員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在前述「星光養生館」進行搜索,查獲男客蘇正文
    、陳繼遠、郭冠麟與按摩女子阮芳翠、宋玉環、阮氏玉等人
    進行半套性交易,並扣得營業所得23,900元、遙控器、監視
    器主機、監視器鏡頭、監視器螢幕、日報表、小姐休宿表、
    保險套3盒及手機2支等物。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聰銘之自白:被告坦承妨害風化犯行。
  ㈡證人蘇正文、陳繼遠、郭冠麟之證述:證人蘇正文、陳繼遠
    、郭冠麟於110年8月24日在「星光養生館」與按摩女子從事
    半套性交易之事實。
  ㈢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方在「星光養生館」扣得營業所得23,900元、遙控器、
    監視器主機、監視器鏡頭、監視器螢幕、日報表、小姐休宿
    表、保險套3盒及手機2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罪嫌。如犯罪事實欄所述除
    營業所得外之扣案物品,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現金23900元,係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