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聰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6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86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訴字第408號),嗣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聰銘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更正店名為「星光男女時尚館」、犯罪時間補充為「民國110年8月24日前不詳時間至該日凌晨0時20分許遭查獲時止」;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陳聰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訴字卷第29頁)、證人張家祥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偵字卷第13至19、231至233頁)、臺北市商業處108年10月14日北市商二字第1084112870號 函及商業登記抄本(偵字卷第25至3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偵字卷第59至6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110年8月24日前不詳時間至該日凌晨0時20分為警查獲 為止,多次容留複數女按摩師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容留猥褻之營利意圖,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又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而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於上開期間,在同一地點內,容留阮芳翠、宋玉環、阮氏玉、黃氏芳翠等女按摩師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其容留時、地無從區隔,應認係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 暗中從事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易而牟利,助長社會不良風氣,並將女性身體物化,扭曲社會價值觀,實 為不該;又其前於100年間已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復再為本案罪質相類之案件,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本案其為星光男女時尚館實際負責人之地位、營業所得新臺幣(下同)23,900元、容留規模及時間長短;並考量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請求從輕量刑(訴字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星光男女時尚館之實際負責人,員 警於館內扣得之營業所得23,9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乙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訴字卷第29頁),是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前段亦有明文。查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物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29頁),自均應依此揭規定宣告沒收。㈢、至扣案手機2支(廠牌及IMEI碼參偵字卷第57頁)雖經檢察官 聲請宣告沒收,然該等手機皆為星光男女時尚館員工簡門開所有乙事,業據證人簡門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66頁),卷內復查無事證足認該等手機為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冠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1 遙控器 1個 2 監視器鏡頭 6顆 3 監視器螢幕 1台 4 監視器主機 1台 5 8月24日報表 1張 6 小姐休宿表 1張 7 保險套 3盒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9號被 告 陳聰銘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聰銘係址設臺北巿萬華區○○街000號0樓之「星光養生館」 實際負責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間,在「星光養生館」包廂內,容留、媒介按摩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即女子以手撫摸男性生殖器至射精為止),每次時間80分鐘,代價新臺幣(下同)1,300元而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10年8月24日凌晨0時20分許,員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前述「星光養生館」進行搜索,查獲男客蘇正文、陳繼遠、郭冠麟與按摩女子阮芳翠、宋玉環、阮氏玉等人進行半套性交易,並扣得營業所得23,900元、遙控器、監視器主機、監視器鏡頭、監視器螢幕、日報表、小姐休宿表、保險套3盒及手機2支等物。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聰銘之自白:被告坦承妨害風化犯行。 ㈡證人蘇正文、陳繼遠、郭冠麟之證述:證人蘇正文、陳繼遠、郭冠麟於110年8月24日在「星光養生館」與按摩女子從事半套性交易之事實。 ㈢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在「星光養生館」扣得營業所得23,900元、遙控器、監視器主機、監視器鏡頭、監視器螢幕、日報表、小姐休宿表、保險套3盒及手機2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罪嫌。如犯罪事實欄所述除營業所得外之扣案物品,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現金239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書 記 官 歐 品 慈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