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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9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林鈺珍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煒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641號、第57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6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28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煒坤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楊煒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下午1時47分許,在吳美慧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1之「金鶴美容院」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千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復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2月6日中午12時52分許,在址設臺北市萬華區武昌街2段2樓之Sexy in Shape女性內衣服飾店內,趁店員王昱雯因故離去而四下無人之際,翻動王昱雯放在收銀檯下方之包包,並徒手竊取包包內之現金1千元,得手後即將之藏放在口袋內,並逕自離去。案經吳美慧、王昱雯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楊煒坤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6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美慧、王昱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4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4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2頁)。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3片暨擷圖共18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2月25日勘驗筆錄1份(見偵一卷第8至9頁、偵二卷第26至29頁、第51頁)。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二卷第22至25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㈡罪數關係: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公訴人請求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經查:

⒈被告前⑴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90號、第75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811號判決部分駁回上訴,部分撤銷改判,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且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0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2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979號駁回上訴確定,前開二案,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於109年3月25日出監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竊盜、詐欺之罪質與本案均為財產犯罪,且其於上述時間執行完畢後,相隔1年後,即再陸續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並未因前案宣告刑及刑之執行而知警惕,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外,尚有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犯本案,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之效果,竟仍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一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本案所竊財物價值,及復考量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吳美慧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雙方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現金1千元,係被告竊取告訴人王昱雯所獲得之財產價值,自屬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所竊得告訴人吳美慧所有之現金6千元,係其直接因實現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得之財產價值,自屬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羅儀珊到庭執行公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鈺珍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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