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淑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 字第1759號),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55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貪圖出售行動電話門號之報酬,明知詐欺集團以他人 申登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人頭以掩飾渠等不法之犯行,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為國內詐欺集團常見之犯案模式,並預見提供自己行動電話號碼予陌生人使用,極有可能被不法詐欺集團作為申設網路交易會員帳號之用,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犯罪,卻仍基於縱使他人使用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6月2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為對價,將所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滿18歲之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乙○○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 下稱聯邦銀行)4213-****-****-3190信用卡卡號(卡號詳卷,下稱聯邦信用卡)等資訊後,以甲○○所申辦之上開門號, 分別申辦有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無科技公司)及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車隊公司)之電子付費APP會員後,復輸入上開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與授權 碼等資料,綁定以信用卡消費之模式後為下列行為:㈠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透過以甲○○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 設之有無科技公司手機APP向如附表所示之交易對象,以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下訂食品,佯以上開信用卡支付款項,致有無科技公司誤認乙○○本人以上開信用卡消費,而提供代購訂 餐服務,足生損害於乙○○、有無科技公司以及聯邦銀行信用 卡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㈡於107年6月28日上午7時50分許 ,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某處上車(GPS:25.057288,121.527862),搭乘由大都會車隊公司之計程車至基隆市七堵區實踐路235巷附近下車(GPS:25.084510,121.683065),並於同日上午8時29分34秒操作以甲○○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所申設之大都會車隊公司手機APP,以綁訂上開信用卡支付600元車資,使大都會車隊公司誤認乙○○本人以上開 信用卡消費,進而提供載送服務,足生損害於乙○○、大都會 車隊公司及聯邦銀行信用卡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乙○○ 接獲刷卡消費之簡訊通知後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 訴字卷第122頁),核與被害人乙○○之指述相符(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772836200號刑 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1至13頁),並有被害人信用卡交 易明細、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書、有無科技公司提供如附表之訂購紀錄、大都會車隊公司提供之乘車紀錄、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APBW1_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臺北○○ ○○○○○○○110年7月27日北市中戶資字第1106006582號函及所 附補領聲請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0年8月12日健保北字第1100009908號函及所附使用紀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7日遠傳(發)字第11010800047號函附卷可 佐(警卷第17至19、35至45頁、偵緝字卷第89至101、109至121頁,本院卷第33至41、43至45、49至53、55至57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有無科技公司、大都會車隊公司之APP上,擅自輸入被害人上開聯邦信用卡卡號、有 效期限等資訊,相關電磁紀錄足以表示係以被害人本人之名義,向上開公司綁定會員信用卡消費扣款帳戶之意思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 ㈡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係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設定上開行動電話APP之會員資料,並持以消費, 顯係對他人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有所助益,因其並未參與上開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尚難認被告成立上開犯行之共同正犯,而僅得認其行為對上開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有所助益,而以幫助犯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以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 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單一之行為決意,一次交付上開2個行動電 話門號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斷。㈢被告為幫助犯,衡量其犯案情節及所獲報酬,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不法報酬,而交付其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行使,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得以遂行本案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並損害被害人、聯邦銀行以及有無科技公司、大都會車隊公司對於用戶管理之正確性,其所為自有不該,而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損害金額總計6,805 元,雖非輕微,惟相關之刷卡金額均已扣回並返還被害人,聯邦銀行亦無損失,有該行110年12月23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6832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是對被害人 、聯邦銀行、有無科技公司、大都會車隊公司之損害甚微,故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從低度刑予以考量;再審酌被告早年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之前案紀錄,惟近年來除本案外,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其早年素行確實不佳,而近年來已有改善,不以之為從重量刑之考量因素;並審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所犯,並認知自己所為之不法,而能有所悔悟,其犯後態度尚佳,而得作為從輕量處之考量;兼衡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作路邊攤,現在在學校送營養午餐,有送餐時才有薪水,日薪約400元,無 須扶養親屬之家庭及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前雖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7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所犯,堪認有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查、準備程序,應可受有相當教訓而知所警惕,被告日後思及此節,行事應能更深思熟慮,故為利其自新,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緩刑之宣告,緩刑其間2年;然為使被告能從中記取教訓,並確保其建立 正確之法治觀念,以避免再犯,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 完成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出售其行動電話門號獲取4,000元之對價,業據其供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123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對象 送餐地址 金額 (新台幣:元) 1 107年6月26日 下午2時34分24秒(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4秒,應予更正) 幸福手作-天然愛玉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815 2 107年6月26日 下午2時37分19秒 CM蛋糕 2,130 3 107年6月26日 下午2時44分40秒 百家班活蝦料理-林森店 2,520 4 107年6月26日 下午4時30分39秒 百家班活蝦料理-林森店 1,34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