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3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文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斌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文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欲,竊取由告訴人黃盈達所管領、放置在小北百貨康定店內商品陳列架上,價值為新臺幣289元之刮鬍刀1支,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商品之價值非鉅,並已由告訴人認領取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速偵卷第49頁);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42頁),暨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得之刮鬍刀1支,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 如前述,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21號被 告 林文斌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7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5日下午3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小北百 貨康定店」,以徒手竊取店內架上之吉列無感刮鬍刀1支( 價值新臺幣289元)嗣經店主任黃盈達發現,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文泫生活館有限公司委由黃盈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斌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盈達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刮鬍刀照片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檢 察 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書 記 官 蔡耀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