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6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炳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炳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炳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完畢後仍未能遠離毒害,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知其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漠視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有潛在之相當危害,自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惟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施用大麻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以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7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暨考量其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