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蕭鴻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鴻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 院偵字第59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鴻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鴻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被告本案行為時,已滿80歲,應依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竊得之鳳梨與地瓜,距今半年有餘,已屬事實上無法沒收之物,惟得認被告獲有竊盜當時價值之利益,得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599號被 告 蕭鴻斌 男 8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鴻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7時36分許,在臺北巿大安區臨江街127號「鮮樂水果店」,徒手 竊取該商店內貨架上之商品鳳梨1顆及地瓜1袋等物(共價值新臺幣170元),得手後藏放腳踏車置物籃內,未結帳即騎 車離去。經該店店長柯驊濃查悉有異,報警處理查獲。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鴻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柯驊濃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檢 察 官 林珮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書 記 官 蔡嘉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