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5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游凱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凱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緝字第1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凱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玖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凱鈞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 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 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均係先後為數行為,然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而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為已足。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侵占他人遺失之信用卡並持之消費,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本院卷第31至32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損害、無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13頁)、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清潔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和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斟酌被告之犯罪情 節,為避免被告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及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9小時,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並依同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 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其賠償金額與被告本案犯罪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相當,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本院認如就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42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361號被 告 游凱鈞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凱鈞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17時53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 點,拾獲李嘉昌所使用而遺失之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予以侵占入己。二、而因該張信用卡兼具悠遊卡功能,於悠遊卡內所儲值金額,低於一定額數或不足以支付該次消費款項時,可經由特約商店 裝設具有自動加值功能之交易設備,從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撥付一定金額儲值於悠遊卡內,且於餘額限度內不需核 對持卡人身分、毋庸支付現金及簽名,游凱鈞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3、7、9至13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該信用卡在有自動加值功能之收費設備感應使用,使該收費設備連線至台新銀行後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使用 ,而每次自動加值附表編號1、3、7、9至13之金額,再持上開信用卡,於附表編號2、4至6所示時間、地點,利用感應付 款功能消費,以此不正方法就消費款項獲得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李嘉昌、特約商店及台新銀行對信用卡 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三、游凱鈞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8、14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向附表編號8、14所示之商店店員,佯為其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並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簽帳單上簽署「游凱鈞」,致該商店店員 誤信其為該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陷於錯誤,遂同意其刷卡消費,而交付所購物品。嗣因李嘉昌收受上開信用卡消費之簡訊,始發現上開信用卡遺失,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李嘉昌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凱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嘉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台灣吉野家股份有限公司店櫃交易明細查詢資料2張、合作金庫銀行簽帳單1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 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嫌;就犯罪事實 欄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犯行,各係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請各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及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之利益及所詐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在附表編號8之簽帳單上簽署「 游凱鈞」,亦涉嫌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經查,本案 被告於附表8所示時、地,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時,既係簽 署自己之中文姓名,並未偽簽他人姓名,有上開合作金庫銀行簽帳單1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並無冒用他人名義簽章, 此部分行為即與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逕論以偽造私文書罪責。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裁判上ㄧ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檢 察 官 趙 維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 家 瑩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新臺幣) 交易類別 1 110年11月16日17時53分許 捷運松山站 500元 自動加值 2 110年11月16日18時4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麥當勞汐止大同店 99元 扣款 3 110年11月17日18時47分許 捷運松山站 500元 自動加值 4 110年11月18日19時4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麥當勞忠孝八店 127元 扣款 5 110年11月18日20時許 台灣吉野家股份有限公司 180元 扣款 6 110年11月18日20時5分許 同上 15元 扣款 7 110年11月18日20時32分許 統一超商 500元 自動加值 8 110年11月19日19時6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夜光膜手機配件行 890元 刷卡 9 110年11月19日20時29分許 潤泰百益股份有限公司 1,000元 自動加值 10 110年11月20日14時2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潤安門市 500元 自動加值 11 110年11月20日14時42分許 同上 500元 自動加值 12 110年11月20日14時53分許 同上 500元 自動加值 13 110年11月22日17時44分許 捷運松山站 500元 自動加值 14 110年11月22日18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達亨通訊3C 9,900元 刷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