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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2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陳盈呈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俊豪
選任辯護人
胡惟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俊豪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賠償告訴人王汐溱新臺幣(下同)1,000元且成立和解(本院卷第77、79頁);再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等節;末衡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7頁),暨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物,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本院卷第79頁),倘再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呈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403號
  被   告 彭俊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俊豪於民國110年3月11日早上7時2分許,在王汐溱經營之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呷尚寶早餐店,因缺錢花用,竟即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王汐溱不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店內流浪動物捐款箱1個,內有新臺幣400元現金
    ,隨即逃離現場而得手,並將竊得捐款箱丟棄,其內現金花
    用殆盡。嗣王汐溱發覺遭竊,訴警究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汐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俊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汐溱於警詢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前揭店家及附近路口
    監視錄影電磁紀錄1份暨畫面截圖數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竊得現金
    4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岫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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