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6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彭俊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俊豪 選任辯護人 胡惟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1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俊豪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 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復賠償告訴人王汐溱新臺幣(下同)1,000元且成立和解(本院卷第77、79頁);再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等節;末衡以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7頁),暨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物,固 屬其犯罪所得,然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告訴人 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本院卷第79頁),倘再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403號被 告 彭俊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俊豪於民國110年3月11日早上7時2分許,在王汐溱經營之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呷尚寶早餐店,因缺錢花用,竟即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王汐溱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流浪動物捐款箱1個,內有新臺幣400元現金,隨即逃離現場而得手,並將竊得捐款箱丟棄,其內現金花用殆盡。嗣王汐溱發覺遭竊,訴警究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汐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俊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汐溱於警詢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前揭店家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電磁紀錄1份暨畫面截圖數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竊得現金4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檢 察 官 林岫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書 記 官 鍾承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