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2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俊豪
- 選任辯護人
- 胡惟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俊豪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賠償告訴人王汐溱新臺幣(下同)1,000元且成立和解(本院卷第77、79頁);再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等節;末衡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7頁),暨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物,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本院卷第79頁),倘再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403號
被 告 彭俊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俊豪於民國110年3月11日早上7時2分許,在王汐溱經營之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呷尚寶早餐店,因缺錢花用,竟即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王汐溱不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店內流浪動物捐款箱1個,內有新臺幣400元現金
,隨即逃離現場而得手,並將竊得捐款箱丟棄,其內現金花
用殆盡。嗣王汐溱發覺遭竊,訴警究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汐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俊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汐溱於警詢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前揭店家及附近路口
監視錄影電磁紀錄1份暨畫面截圖數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竊得現金
4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岫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