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6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國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緝字第1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郭宏裕」之簽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臺北市民間建 築工程營建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駕駛人簽名欄,偽簽「郭宏裕」之簽名,客觀上顯已表達該次運送營建剩餘資源之駕駛為郭宏裕,此文件核具一般私文書之性質,而被告復將此等偽造之私文書輾轉持交予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顯對該等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當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得告訴人郭宏裕之同意或授權,竟擅自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在「臺北市民間建築工程營建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上簽名,輾轉持交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主管機關,實有不該;復衡量被告犯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之「臺北市民間建築工程 營建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其上簽名欄「郭宏裕」之偽造簽名1枚,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臺北市民間建築工程營建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業已交予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300號被 告 黃國訓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訓係載運廢土之曳引車駕駛郭宏裕之雇主,明知臺北市民間建築工程營建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上之駕駛人簽名欄應由實際駕駛人詳實填寫,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後段,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黃國訓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郭宏裕之同意,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上午8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工 地內,冒用郭宏裕之名義,在「臺北市民間建築工程營建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上之「駕駛人簽名」欄內偽簽郭宏裕之姓名,並由業者持之陳報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郭宏裕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對土石載運管制之正確性。 二、案經郭宏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國訓於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宏裕於警詢中之證述、偵訊中之結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民間建築工程營建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文件序號:110N000-00000000)1張 該文件上之駕駛人簽名及車號欄,經被告簽署車號「KLD-3058」、「郭宏裕」、「110年12月12日8時39分」之事實。 4 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基地開挖、連續壁每日報表 報表上記載之進場時間8:39、車牌號碼:000-0000、備註單號:637之車隊記載為「國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郭宏裕」之署押,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郭宏裕」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6 日檢 察 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書 記 官 蔡耀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