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7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家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796號、111年度偵字第16286號、111年度偵字第17653號、111年度偵字第17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家杰犯竊盜罪,共四罪,分別處拘役拾伍日、參拾伍日、拾伍日、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謝家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4月14日凌晨4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101娃娃屋」店內,徒手接續竊取郭明傑所有、總計市值新臺幣(下同)3,100元之「海賊王日鈑金證薩波公仔」、「海賊王脫帽金證公仔」;㈡於111年4月17日晚間7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夾娃娃機台店內,徒手接續竊取高梓傑所有、市值7,800元(檢察官未依比例計算總價,而屬有誤,應予更正)之TOMICA小汽車模型36台;㈢於111年4月18日深夜1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掏寶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陳瑀萱所有、市值2,000元之一番賞公仔;㈣於111年4月19日晚間11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旁,持不明工具(無證據證明為兇器)接續拆卸並竊取郭素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前後車牌2面,並懸掛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後逃逸。案經郭明傑、郭素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高梓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陳瑀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家杰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6286號卷第16、17頁、偵字第17925號卷第10、11頁、偵字第15796號卷第9、10頁、偵字第17653號卷第11至13頁),核與告訴人郭明傑、高梓傑、陳瑀萱、郭素貞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6286號卷第21、22頁、偵字第17925號卷第23至25頁、偵字第15796號卷第13、14頁、偵字第17653號卷第23至25頁),且有證人陳揚捷之證述可佐(偵字第17653號卷第29至3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監視器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勘查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竊盜案監視器影像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圓山派出所刑案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6286號卷第23至26頁、偵字第17925號卷第29至48頁、偵字第15796號卷第17頁、偵字第17653號卷第37至41、45、47至54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四次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㈡、㈣所示竊取告訴人複數以上財物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上開四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自陳有經濟需求,但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希冀不勞而獲,而為上開四次竊盜犯行,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毫無法治觀念可言;再審酌被告犯案情節、所用方式,再酌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公仔或TOMICA小汽車價值非微,業據告訴人郭明傑、高梓傑、陳瑀萱陳述明確,且均未返還或賠償其等,對告訴人郭明傑、高梓傑、陳瑀萱之損害非輕;而所竊取之車牌則已返還告訴人郭素貞,對其所造成之損害甚微;再衡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尚佳;復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所犯,犯後態度良好,得為被告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工程師,已婚、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上開四次竊盜犯行犯案時間接近,且如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示之三次竊盜犯行,均是竊取夾娃娃機台內之公仔等商品,其犯案手法均相類似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雖其供述均已脫手變現等語,惟無證據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就犯罪所得之原物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按告訴人所陳述市價追徵其價額。另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TOMICA小汽車模型36台之價額部分,告訴人高梓傑陳稱其遭竊60台TOMICA小汽車,價額總計1萬3,000元(見偵字第17925號卷第25頁),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認被告共竊取36台TOMICA小汽車,並為被告坦認,則該36台TOMICA小汽車之價額即應按比例折算,總計為7,800元(計算式:13,000÷60×36=7800),併為敘明。
㈡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車牌2面,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郭素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7653號卷第45頁),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項目 市值 扣案與否 沒收與否 1 海賊王日鈑金證薩波公仔、海賊王脫帽金證公仔各1個 1,200元、1,900元 未扣案 沒收 2 TOMICA小汽車模型36台 7,800元 未扣案 沒收 3 一番賞公仔1個 2,000元 未扣案 沒收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 扣案 不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