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0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廣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廣和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廣和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爰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損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朱家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874號
被 告 吳廣和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醫療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廣和於民國111年6月20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1樓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眼科30號診間,因質疑看診醫
師林樂天先前的診療方式,竟基於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
,以徒手毆打林樂天,致受有臉部左下頷處紅腫之傷害(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並以「幹你娘老雞掰」等言語辱罵林樂
天(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而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之供述 坦承有碰觸看診醫師林樂天之臉部及辱罵其三字經之事實。 (二) 1、被害人林樂天之指訴。 2、在場目擊證人護理師曾 世虹之證述。 3、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傷害診斷證明書。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方式妨害醫
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邱 舜 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昕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