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7 分鐘讀完 全文 2,51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03號

違反醫療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朱家毅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廣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廣和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廣和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爰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損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874號
  被   告 吳廣和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醫療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廣和於民國111年6月20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1樓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眼科30號診間,因質疑看診醫
    師林樂天先前的診療方式,竟基於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
    ,以徒手毆打林樂天,致受有臉部左下頷處紅腫之傷害(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並以「幹你娘老雞掰」等言語辱罵林樂
    天(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而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之供述 坦承有碰觸看診醫師林樂天之臉部及辱罵其三字經之事實。 (二) 1、被害人林樂天之指訴。 2、在場目擊證人護理師曾 世虹之證述。 3、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傷害診斷證明書。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方式妨害醫
    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邱  舜  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昕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