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7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永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鎮 阮氏金玉 徐敏翔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3918號),嗣被告等於本院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432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永鎮犯如附表編號1及2「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及2「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阮氏金玉犯如附表編號1及2「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及2「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敏翔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永鎮、阮氏金玉合資設立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維 京男女養身會館」(登記名稱為「維京坊」,下稱本案會館),並由林永鎮擔任實際負責人,徐敏翔則為林永鎮面試聘僱擔任本案會館工作時間11時許至17時許之早班櫃檯人員。本案會館之經營模式為由阮氏金玉負責聘僱成年女子宋玉環及阮氏里為按摩小姐,由徐敏翔及擔任本案會館工作時間17時許至翌日凌晨6時許之晚班櫃檯人員之陳湘玲,於其等各 自工作期間,安排前來消費之男客至店內房間並分別安排成年女子宋玉環及阮氏里進入房間內提供俗稱「半套」(即由店內按摩小姐以手摩擦男客之性器官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嗣林永鎮、阮氏金玉即分別與徐敏翔及擔任本案會館工作時間17時許至20時許之晚班櫃台人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林永鎮、阮氏金玉與徐敏翔於民國109年12月1日18時45分許,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徐敏翔於男客盧澤宏前往該處消費時,向其收取費用新臺幣(下同)1,300元,並引導前往上址房間 內,由宋玉環於按摩期間為盧澤宏提供上開「半套」之猥褻行為1次。 ㈡、林永鎮及阮氏金玉於109年12月1日19時35分許,與陳湘玲(涉犯圖利容留猥褻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湘玲於男客李彥廷前往該處消費時,向其收取費用1,300元,並引導其 前往上址房間內,再由阮氏里於按摩一段時間後,伸手撫摸李彥廷之生殖器,並向李彥廷詢問是否另付500元予阮氏里 ,以完成半套性交易服務之方式,媒介、容留阮氏里於本案會館從事猥褻行為;然因阮氏里遭李彥廷拒絕,阮氏里該次始未提供李彥廷半套性交易服務。 二、嗣經員警於同日21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本案會館執 行搜索,並在現場查扣上開營業所得2,600元、遙控器1個、監 視器主機、螢幕各1臺、監視器鏡頭6支及工作日記1份等物 ,乃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鎮、阮氏金玉及徐敏翔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盧澤宏及李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宋玉環、阮氏里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工作日記各1 份、現場照片14張、扣案物品照片6張、本案會館員工編號 、身分證件或居留證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2紙在卷可稽,及扣案之本案營業所 得2,600元、遙控器1個、監視器主機、螢幕各1臺、監視器 鏡頭6支及工作日記1份等物為佐。基此,足認被告3人前揭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所謂引誘,係指逗引誘惑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所謂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31條所規定「意圖使男女與 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永鎮及阮氏 金玉如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媒介、容留阮氏里與李彥廷從事半套猥褻行為之犯行部分,阮氏里雖未與李彥廷從事猥褻行為,惟被告林永鎮及阮氏金玉主觀上既有營利之意圖及使上開阮氏里與證人李彥廷為猥褻行為之犯意,且確於證人李彥廷至本案會館消費時,著手媒介、容留阮氏里前往房間為證人李彥廷進行為謝行為,依上開說明,即已構成犯罪,並無礙於被告林永鎮及阮氏金玉媒介、容留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既遂犯行之認定。 ㈡、核被告林永鎮、阮氏金玉如犯罪事實一之㈠及㈡及被告徐敏翔 如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林永鎮、阮氏金玉及徐敏翔意圖營利媒介女子宋玉環與男客盧澤宏為猥褻行為及被告林永鎮及阮氏金玉意圖營利媒介女子宋玉環與男客李彥廷為猥褻行為,並均進而容留,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揭不另論罪。又被告林永鎮、阮氏金玉及徐敏翔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意圖營利而容留宋玉環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部分,及被告林永鎮、阮氏金玉與另案被告陳湘玲就如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意圖營利而容留阮 氏里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就上開犯行,皆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㈢、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容留猥褻罪,屬於形式犯,於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男女與他人為猥褻行為時,其犯罪即已完成,乃因其處罰客體係圖利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縱以行為人數次圖利媒介、容留猥褻之行為相隔甚短,其數次犯行,仍屬獨立犯罪,自無解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林永鎮、阮氏金玉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之㈠及㈡所 示犯行,客觀上各次行為屬明顯可分,容留、媒介之對象相異,是應認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竟利用經營本案會館之期間,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牟利,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暨衡酌被告林永鎮及阮氏金玉為本案會館之股東,分別擔任面試櫃檯人員及按摩小姐之工作,被告徐敏翔則係受僱管理櫃檯之分工,再酌以本案各次媒介、容留按摩小姐為猥褻之犯行,本案會管可獲得之利益為1,300元, 且由被告林永鎮及阮氏金玉朋分等情(詳後述),顯見被告林永鎮及阮氏金玉之犯罪參與程度均較深,及考量被告3人 於警偵程序中雖否認犯行,然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3人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徐敏翔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林永鎮及阮氏金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及2「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扣案之26,100元為本案會館之營業收入,業據另案被告陳湘玲於110年度訴字第318號案件審理中供陳明確;復酌以被告徐敏翔如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引導證人盧澤宏至房間接受宋玉環之「半套」性交易時,已將1,300元之對價支付本案會 館,另案被告陳湘玲如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引導證人李彥廷至房間接受阮氏里之「半套」性交易前,亦先將部分價金1,300元之對價支付本案會館乙情,亦據證人盧澤宏及李彥廷 述在卷;且證人宋玉環於警詢中證稱:我與本案會館係平分1,300元之費用,由老闆於每個月5號固定交薪水給我等語,證人阮氏里於警詢中亦證稱:本次交易費用均有由另案被告陳湘玲收取等語,堪認本案會館尚未與證人宋玉環及阮氏里分別為如犯罪事實一之㈠及㈡猥褻行為所得之報酬進行拆帳, 而仍由本案會館實際支配且管領。基此,足認本案扣案之26,100元中,即包含上開二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1,300元。 又被告林永鎮及阮氏金玉均坦認店內現金是交由其二人朋分,被告林永鎮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本案會館收入是我與阮氏金玉一人一半等語,應認被告林永鎮及阮氏金玉如犯罪事實一之㈠及㈡之犯罪所得各為650元,且均已扣案,應分別於 被告林永鎮及阮氏金玉所犯犯罪事實一之㈠及㈡犯行部分,宣 告沒收之。 3.至扣案之本案會館之其餘營收23,500元,既非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得,即無庸宣告沒收;又被告徐敏翔雖稱其係以月薪33,000元之薪資任職於本案會館。惟月薪既係其實際任職本案會館期間,無論有無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均可領取之「薪資」,是應認係屬其因實際任職本案會館提供勞務之對價,自難認定係因本件犯罪所直接取得之犯罪所得,是不應認為其所賺取之薪水係其犯本案犯行所得之財物,自毋庸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 同正犯間,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7月17日第5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扣案之遙控器1個係放置於本案會館之櫃檯,用於遙控本案 會館之按摩包廂內燈光乙節,業據被告徐敏翔及另案被告陳湘玲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裝設於櫃檯之監視器主機、螢幕各1臺及裝設於本案會館內外之監視器鏡頭6支,則係用於觀看本案會館內外之情形,工作日記1份則載明入場時間、服務 人員、消費金額等訊息,且均為店內所有物品等情,經另案被告陳湘玲供陳在卷,且有現場照片7張、扣案物照片3張在卷可參。衡情若係一般正規之按摩營業狀況,應無需由櫃檯遙控按摩包廂內之燈光,亦無庸由櫃台及時監視本案會館內外之情形,可見上開扣案之燈光遙控器及監視設備,實係用以察覺、規避警方查緝性交易之用,堪認上開扣案物均係供被告林永鎮、阮氏金玉及徐敏翔為犯罪事實一之㈠及被告林永鎮及阮氏金玉為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所用之物;復斟酌被告林永鎮及阮氏金玉均為本案會館之股東,且就本案會館之營收係平均分配,被告徐敏翔則係本案會館之早班櫃檯人員,堪認其等對本案會館內之上開扣案物均有事實上處分權限。是扣案之遙控器1個、監視器主機、螢幕各1臺、監視器鏡頭6支、工作日記1份,雖業經本院於另案就陳湘玲所為之110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以另案陳湘玲就此部分物品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宣告沒收,然因該案尚未確定及執行,故仍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林永鎮、阮氏金玉 及徐敏翔所犯上開犯行部分,均宣告沒收之。 3.扣案之保險套1盒、潤滑液1條等物,被告3人均否認為其所 有,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之㈠ ㈠林永鎮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遙控器壹個、監視器主機壹臺、螢幕壹臺、監視器鏡頭陸支、工作日記壹份、新臺幣陸佰伍拾元,均沒收。 ㈡阮氏金玉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遙控器壹個、監視器主機壹臺、螢幕壹臺、監視器鏡頭陸支、工作日記壹份、新臺幣陸佰伍拾元,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一之㈡ ㈠林永鎮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遙控器壹個、監視器主機壹臺、螢幕壹臺、監視器鏡頭陸支、工作日記壹份、新臺幣陸佰伍拾元,均沒收。 ㈡阮氏金玉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遙控器壹個、監視器主機壹臺、螢幕壹臺、監視器鏡頭陸支、工作日記壹份、新臺幣陸佰伍拾元,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