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0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博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9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蕭博仁犯竊取電能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輕,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937號
被 告 蕭博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博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1月25日18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幸
福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幸福堂公司)所經營之幸福堂飲料店
西門町店前,未經幸福堂公司同意,以延長線插接幸福堂公
司所有插座之方式,竊取電能(總價值不詳)供其個人筆記型
電腦充電、撥放音樂得手。嗣因幸福堂公司員工發現上前制
止,蕭博仁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我
就是小蝦米,幸福堂就是台灣目前最大的無良,我要求他買
一送一」、「無良企業,對,無良企業」、「從此幸福堂叫
越來越不幸福的飲料店,終究幸福堂要倒掉,我決定負面行
銷幸福堂,你看看你要不要和我凹下去」等語辱罵幸福堂公
司,足以貶損其名譽。
二、案經幸福堂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博仁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電源線插接使用告訴
人幸福堂公司插座,並有上開言論,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
行,辯稱:伊有問「威爾森」即證人徐偉城可否使用,應該
是問錯人並非偷用,且伊上開言論是個真實感受等語。經查
,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案,核與告訴代理人彭思
豪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徐偉城於警詢時
之證述:伊並未同意被告使用告訴人公司插座,伊也無權同
意,且當時被告是說其為街頭藝人要跟伊交朋友等語可證,
佐以監視器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復
經本署檢察官勘驗現場錄影畫面,被告確實有上揭行為等情
,有本署檢察官111年5月3日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
上開所辯,即無足採,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23條、
第320條第1項之竊電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
誹謗罪嫌部分,被告所為應係抽象謾罵,核與誹謗之構成要
件相悖,尚難遽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應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