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8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簡伊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伊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緝字第1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伊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簡伊萊於民國111年1月5日凌晨0時許,借住初識之友人蔡宗祐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住處。於同日凌晨4時40分 前某時許,簡伊萊乘蔡宗祐熟睡之際,拿取蔡宗祐皮夾內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未得蔡宗祐同意,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在寬宏藝術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宏公司)之網路特約商店,冒用蔡宗祐名義,擅自將蔡宗祐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授權碼等相關資訊輸入於信用卡消費授權系統,偽造蔡宗祐以該信用卡消費且承諾願向發卡銀行如數付款之電磁紀錄,再傳送至上開網站,使上開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認係經蔡宗祐授權以信用卡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票券。嗣蔡宗祐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收到花旗銀行寄發之刷卡消費通知簡訊,並發 覺其信用卡放置在枕頭旁,而察覺簡伊萊盜刷信用卡之行為,經警告簡伊萊不得領取如附表所示之票券,惟簡伊萊猶逕自領取。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簡伊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宗祐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翻拍照片、花旗銀行111年3月21日111政查字第0000084533號函暨告訴人帳戶相關資料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稱電磁紀 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 項亦有明文規定,是電磁紀錄雖為無體物,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次按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而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未得持卡人授權或同意,擅自以他人信用卡在電腦網路刷卡消費,係在特約商店網頁,冒用他人名義行使信用卡,將其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聲音、影像、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如已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應成立行使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後,於網路特約商店消費,並冒用告訴人蔡宗祐名義,輸入花旗銀行信用卡資料,偽造告訴人以該信用卡消費且承諾願向發卡銀行如數付款之電磁紀錄,再傳送至上開網站而行使之。該等電磁紀錄既經電腦處理而以文字內容之方式顯示,足以作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㈢、被告偽造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之電磁紀錄用以刷卡消費之行為,其意係為使發卡銀行墊付款項以取得財物,則其於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詐欺取財之時間、地點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而應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竟盜刷友人即告訴人之信用卡用以購買演唱會票券,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盜用信用卡所獲財物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價值,及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拿取告訴人信用卡之行為,同時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然按竊盜罪之成立,除客觀上有竊取他人動產之行為外,其主觀上尚須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被告固有取走告訴人之花旗銀行信用卡之行為,然其目的並非要將該信用卡據為己有,而係為盜刷信用卡之用,且被告於盜刷信用卡得手後,便將信用卡放置在告訴人枕頭旁邊,此行為業經檢察官認定在卷,並寫明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準此,難認被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則依現行法制並無處罰使用竊盜之規定,自不得僅因其擅自取用告訴人花旗銀行信用卡,即率以竊盜罪嫌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訂單編號 訂購時間 價格 (新臺幣) 1 王心凌CYNDILOVES2SING愛心凌巡迴演唱會2022旗艦版.高雄場 KZ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5日凌晨4時41分 3,800元 2 跨健科技「全明星運動會-巨蛋熱血演唱會」 KZ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5日凌晨4時44分 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