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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9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郭又禎

  • 被告
    鄭皓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皓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皓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皓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施用毒品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亦應側重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197號被   告 鄭皓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皓安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7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3月2日釋放,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5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月2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 ○路000巷00○0號5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採驗人口,經警於111年1月24日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許可書,於同日下午11時24分帶同鄭皓安返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皓安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檢察官強制採驗許可書、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此外,復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及本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3566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可認被告曾犯施用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是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至報告機關雖因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亦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認被告同時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惟查:被告就此部分辯稱:伊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但伊真的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伊在1月份期間確診,有去中和的惠民藥局購買咳嗽藥水,採尿 前也有使用,可能因此導致尿液檢出第一級毒品反應等語。而經本署檢察官向惠民藥局函查,被告於110年12月至11年1月24日日間確有多次購買「診嗽」糖漿之紀錄,且被告於111年1月24日警詢時即供稱有在藥局買咳嗽要來服用等語,堪認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稽。又被告前於110年間,同因服 用「診嗽」糖漿致尿液檢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反應而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下稱前案),經前案檢察官將上開「診嗽」糖漿之仿單及被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研判,該研究所函覆稱:「依來文所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得知,受檢者採撿尿液檢出可待因稀釋後仍大於檢測上限2400ng/mL、嗎啡1140ng/ml,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依據美國研判標準,受檢者尿液中總可待因含量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二比一時,研判為可待因使用者。本案受檢者尿液中可待因含量大於嗎啡含量,符合服用含可待因止咳藥物後,所導致尿液呈可待因或嗎啡陽性反應經檢視來文所附附件影本,藥品「診嗽糖漿JUNSO SYRUP」含Codeine Phosphate成分,可導致尿液檢驗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若受檢者確實於採尿前服用上述藥品,則該受檢者之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等語,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即本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1749號)。而本件被告尿液中可待因濃度(000000ng/mL)既遠高於嗎啡(1420 ng/mL),且二者濃度比值小於2(約0.0081),足徵被告尿液中檢出之嗎啡及可待因陽 性反應,確實可能係因服用含有可待因成分物品代謝之結果,自不得遽此即率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本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檢 察 官 楊 思 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書 記 官 王 怡 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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