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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3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郭又禎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皓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皓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皓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施用毒品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亦應側重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又禎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197號
  被   告 鄭皓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
             號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皓安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7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3月2日釋放,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5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1年1月2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
    ○路000巷00○0號5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採驗人口,經警於111年1月2
    4日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許可書,於同日下午11時2
    4分帶同鄭皓安返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皓安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本署檢察官強制採驗許可書、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勘
    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此外,復有被告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及本
    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3566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
    稽,可認被告曾犯施用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是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至報告機關雖因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亦呈鴉片類陽性反
    應,而認被告同時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惟查:被告就此部分辯稱:伊坦承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但伊真的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伊在
    1月份期間確診,有去中和的惠民藥局購買咳嗽藥水,採尿
    前也有使用,可能因此導致尿液檢出第一級毒品反應等語。
    而經本署檢察官向惠民藥局函查,被告於110年12月至11年1
    月24日日間確有多次購買「診嗽」糖漿之紀錄,且被告於11
    1年1月24日警詢時即供稱有在藥局買咳嗽要來服用等語,堪
    認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稽。又被告前於110年間,同因服
    用「診嗽」糖漿致尿液檢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反應而涉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嫌(下稱前案),經前案檢察官將上開「診嗽
    」糖漿之仿單及被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送請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研判,該研究所函覆稱:「依來文所附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得知,
    受檢者採撿尿液檢出可待因稀釋後仍大於檢測上限2400ng/ 
    mL、嗎啡1140ng/ml,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依據美國研判標準,受檢者尿液中總可待因含量大於300ng/
    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二比一時,研判為可待因
    使用者。本案受檢者尿液中可待因含量大於嗎啡含量,符合
    服用含可待因止咳藥物後,所導致尿液呈可待因或嗎啡陽性
    反應經檢視來文所附附件影本,藥品「診嗽糖漿JUNSO SYRU
    P」含Codeine Phosphate成分,可導致尿液檢驗呈可待因及
    嗎啡陽性反應,若受檢者確實於採尿前服用上述藥品,則該
    受檢者之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等語
    ,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即本署檢察官110年度
    毒偵字第1749號)。而本件被告尿液中可待因濃度(000000
     ng/mL)既遠高於嗎啡(1420 ng/mL),且二者濃度比值小
    於2(約0.0081),足徵被告尿液中檢出之嗎啡及可待因陽
    性反應,確實可能係因服用含有可待因成分物品代謝之結果
    ,自不得遽此即率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惟上開
    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關係,屬
    於裁判上一罪,本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  思  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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