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5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明憲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8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明憲共同犯背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叁仟陸佰零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犯罪(犯罪時間為103年5月27日,係告訴人怡富融資股份有限公司撥款之日)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將原處罰金刑由1千元提高為50萬元,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就此犯行與洪泰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93609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2890號
被 告 蔡明憲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憲明知亟須現金而非欲購買傢俱,竟為取得現金,而與
受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怡富公司)委託處理事務
且亦明知上情之業務部主任洪祥泰(現由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調偵字第2454號案件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
第3人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103年5
月23日某時許,先由蔡明憲填寫向虛設行號之怡富公司特約
經銷商英格蘭室內空間設計工作室購買傢俱之不實分期付款
申請書(約定內容為分36期,貸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2萬4,812元,自103年6月27日起至106年5月27日止,每期
繳款金額為3,467元)後,再由洪祥泰將該不實之分期付款
申請書轉交予怡富公司,致怡富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蔡明
憲確實有分期付款購買傢俱,而同意上開分期付款之申請,
並同時撥款予虛設行號之特約經銷商英格蘭室內空間設計工
作室,而蔡明憲則藉此方式輾轉取得怡富公司所撥付上開金
額之現款。詎蔡明憲僅繳交9期款項後,即拒不付款,並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更生,同時於該院105年度北小字第
802號事件中,自承當時因急需用錢,方透過友人介紹以上
開方式取得現金,怡富公司始悉上情。
二、案經怡富公司訴請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怡富公司具狀指訴明確,且訊之
被告蔡明憲亦不否認稱:是有這回事,伊急需用到錢,是銀
行的人介紹的,分期付款申請書及怡富分期付款交貨簽收單
的簽名均是伊簽的等語,復有分期付款申請書及怡富分期付
款交貨簽收單影本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與洪
祥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7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宛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