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9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明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憲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8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憲共同犯背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叁仟陸佰零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犯罪(犯罪時間為103年5月27日,係告訴人怡富融資股份有限公司撥款之日)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將原處罰金刑由1千元提高為50萬元, 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就此犯行與洪泰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93609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2890號被 告 蔡明憲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憲明知亟須現金而非欲購買傢俱,竟為取得現金,而與受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怡富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且亦明知上情之業務部主任洪祥泰(現由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調偵字第2454號案件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103年5 月23日某時許,先由蔡明憲填寫向虛設行號之怡富公司特約經銷商英格蘭室內空間設計工作室購買傢俱之不實分期付款申請書(約定內容為分36期,貸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4,812元,自103年6月27日起至106年5月27日止,每期 繳款金額為3,467元)後,再由洪祥泰將該不實之分期付款 申請書轉交予怡富公司,致怡富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蔡明憲確實有分期付款購買傢俱,而同意上開分期付款之申請,並同時撥款予虛設行號之特約經銷商英格蘭室內空間設計工作室,而蔡明憲則藉此方式輾轉取得怡富公司所撥付上開金額之現款。詎蔡明憲僅繳交9期款項後,即拒不付款,並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更生,同時於該院105年度北小字第 802號事件中,自承當時因急需用錢,方透過友人介紹以上 開方式取得現金,怡富公司始悉上情。 二、案經怡富公司訴請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怡富公司具狀指訴明確,且訊之被告蔡明憲亦不否認稱:是有這回事,伊急需用到錢,是銀行的人介紹的,分期付款申請書及怡富分期付款交貨簽收單的簽名均是伊簽的等語,復有分期付款申請書及怡富分期付款交貨簽收單影本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與洪祥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0 日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7 年 1 月 12 日書 記 官 陳宛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