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8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鑑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鑑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鑑恭於民國111年5月21日上午7時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時,明知機車鎖頭均配有相對應之鑰匙,若以非對應之鑰匙插入機車鑰匙孔,可能導致機車零件損壞或致令不堪用,竟為開啟路旁機車置物箱以竊取其內物品,而基於縱使造成機車零件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亦無所謂之不確定毀損犯意,以路邊拾得之鑰匙插入李柏億所有、停放該處之MUS-5855號重型機車鑰匙孔,惟該鑰匙轉至開啟油箱蓋位置後即卡住無法轉動、抽出,導致損壞機車鎖頭之功能,且因雨水進入油箱致令不堪用,均足以生損害於李柏億,施鑑恭因未能開啟該機車置物箱即行離去。嗣李柏億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發現上開機車鑰匙孔插有鑰匙無法拔出,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李柏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鑑恭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9、73至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柏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74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機車鎖頭、油箱照片及維修費用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21、85至89頁)。是被告上開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指毀棄、損壞他人之有形之動產、不動產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而言;另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路邊拾得之鑰匙插入告訴人上開機車之鑰匙孔內,轉至開啟油箱蓋後即卡住鎖頭無法拔出,造成該機車鎖頭啟動開關及開啟油箱、置物箱之功能均喪失,而該機車油箱雖未毀損,然因開啟滲入雨水,需另行清理油箱及保養後方能恢復油箱效能,自屬致令不堪用之狀態,可認被告以非對應之鑰匙,插入該機車鑰匙孔之行為,導致該機車零件之鎖頭功能喪失、油箱致令不堪用等情,自該當於刑法上之毀損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又被告固係為竊取機車置物箱內物品之目的,而以非對應之鑰匙插入機車鑰匙孔,然轉至開啟油箱蓋位置後即卡住無法轉動、抽出,尚未開啟機車置物箱即行離去,此有告訴人回覆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載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是被告因無法開啟機車置物箱,而未開始搜尋財物,不能認為已經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應認為尚處於預備竊盜之階段,自無竊盜未遂可言。又刑法關於普通竊盜無處罰預備犯之規定,則被告上開「預備」竊盜犯行,自屬行為不罰,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物品,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可徵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法治觀念薄弱。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犯後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鑰匙1支,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卷內查無事證足認為被告所有,況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