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亭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亭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3381、24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亭媗竊盜,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戒指壹枚(廠牌:CELINE),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亭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此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貪欲,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趁百貨專櫃人員未及注意之際,分別竊取DIOR專櫃內、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17,000元之戒指2枚,及竊取CELINE專 櫃內、價值為16,000元之戒指1枚,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 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1年度偵字第24041號卷〈下稱偵24041卷〉第9頁),暨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之2次竊盜犯行,各量處如主文 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 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其所為之2次竊盜犯行,分別 係竊得DIOR戒指2枚(總價值為34,000元)、CELINE戒指1枚(價值16,000元),而其中DIOR戒指2枚已由被害人認領取 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24041卷第45頁 ),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被告竊得之CELINE戒指1枚(未扣案),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6,000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381號24041號被 告 王亭媗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村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亭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於民國111年6月12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巿信義區信義路5段7 號之101大樓Dior專櫃內,徒手竊取戒指2枚(各價值新臺幣【下同】17000元),得手後藏放在褲子口袋內,未結帳即 離去。㈡於同日下午5時39分許,在臺北巿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68號之微風廣場信義店內CELINE專櫃,徒手竊取戒指1枚 ,得手後藏放於身上隱密處,未結帳即離去。嗣經上述專櫃店員發現商品遭竊,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獲。二、案經思琳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克麗絲汀迪奧台灣分公司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王亭媗之自白:被告坦承竊盜犯行。 ㈡告訴代理人賴雅慧、盧妍甄之指訴:2專櫃商品遭竊之事實。 ㈢專櫃監視畫面及截圖:被告行竊經過。 ㈣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方在被告身上扣得Dior專櫃遭竊之戒指2 枚,已交由告訴代理人領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前後2 次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書 記 官 歐 品 慈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