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陸冠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冠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2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冠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陸冠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簡卷㈡第2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起至同年4月10日止,利用其任職告訴人萬善 禮儀社即楊淳慧之機會,陸續將客戶交付之喪葬費用共3萬4,260元予以侵占入己,所為均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犯罪決意,於時間緊接,且犯罪方法相同之情況下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卷第1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欄」)、侵占財物價值、素行,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雙方就和解方式有落差致無法達成和解(見本院簡卷㈡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侵占犯行而獲 得3萬4,260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尚未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政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118號被 告 陸冠宏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冠宏於民國111年某日起,任職於萬善禮儀社即楊淳慧, 負責收取客戶費用之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11年2月起至同年4月10日止,接續將客戶所交付之費用 總計新臺幣3萬4,26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拒絕返還萬善禮儀社即楊淳慧。嗣經萬善禮儀社即楊淳慧發覺後,報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萬善禮儀社即楊淳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陸冠宏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軒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㈢證明書影本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書 記 官 楊采芸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