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6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陸冠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陸冠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陸冠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簡卷㈡第2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起至同年4月10日止,利用其任職告訴人萬善禮儀社即楊淳慧之機會,陸續將客戶交付之喪葬費用共3萬4,260元予以侵占入己,所為均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犯罪決意,於時間緊接,且犯罪方法相同之情況下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卷第1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欄」)、侵占財物價值、素行,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雙方就和解方式有落差致無法達成和解(見本院簡卷㈡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侵占犯行而獲得3萬4,260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尚未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政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118號
被 告 陸冠宏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冠宏於民國111年某日起,任職於萬善禮儀社即楊淳慧,
負責收取客戶費用之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
國111年2月起至同年4月10日止,接續將客戶所交付之費用
總計新臺幣3萬4,26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
己,拒絕返還萬善禮儀社即楊淳慧。嗣經萬善禮儀社即楊淳
慧發覺後,報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萬善禮儀社即楊淳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陸冠宏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軒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㈢證明書影本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采芸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