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8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洺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249號、第22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洺鑫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威士忌貳瓶、現金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洺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件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威士忌2瓶、現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皆未扣案,亦未經警尋獲發還告訴人,自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249號
第22404號
被 告 陳洺鑫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洺鑫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30日5
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酒條通洋酒店內,徒手
竊取鄭綮宗管理之威士忌2瓶得手。復另行起意,於111年6
月3日12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太陽神國際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太陽神公司)所經營之太陽神檳榔攤,
徒手竊取桌上現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得手。
二、案經鄭綮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太陽神公司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洺鑫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綮
宗、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邱綉文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
酒條通洋酒店內、太陽神檳榔攤店內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列印
頁、記帳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公務電話紀錄等在
卷可參,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白 勝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