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2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洺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洺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0249號、第22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洺鑫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威士忌貳瓶、現金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洺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件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威士忌2瓶、現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皆未扣案,亦未經警尋獲發還告訴人,自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249號第22404號被 告 陳洺鑫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號(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洺鑫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30日5 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酒條通洋酒店內,徒手 竊取鄭綮宗管理之威士忌2瓶得手。復另行起意,於111年6 月3日12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太陽神國際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太陽神公司)所經營之太陽神檳榔攤,徒手竊取桌上現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得手。 二、案經鄭綮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太陽神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洺鑫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綮宗、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邱綉文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酒條通洋酒店內、太陽神檳榔攤店內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列印頁、記帳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31 日檢 察 官 白 勝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