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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1 日
  • 法官
    宋雲淳

  • 被告
    熊子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子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2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子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熊子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鄭台華、鄒世珉、張凱能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1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損害、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43至47頁);又被告將竊得之公仔販賣與岳宣廷之所得,亦已返還岳宣廷,有訊問筆錄附卷可憑(偵卷第104頁),是被告 竊得物品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084號被   告 熊子豪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現住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32巷12 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熊子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 年6 月16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夢想娃娃屋」,以徒手 竊取臺主鄭台華、鄒世珉、張凱能分別擺放在其等擺設之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上方之娜美公仔(Z系列)、騙人布公仔、孫悟空公仔(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750元、600 元、450 元),得手後,即將該等公仔攜往臺北市○○區○○ 路00號「8659選物販賣機」店,以1200元價格售予不知情之岳宣廷(所涉故買贓物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鄭台華於當日下午3 時許前往「夢想娃娃屋」,發現公仔失竊,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經警通知岳宣廷到案後,由岳宣廷提出上開購得之公仔交警歸還鄭台華、鄒世珉、張凱能。案經鄭台華、鄒世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被告熊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岳宣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告訴人鄭台華、鄒世珉、被害人張凱能於警詢中之指述。(四)卷附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 (五)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熊子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書 記 官 林 宣 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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