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5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誌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誌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 偵字第186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誌雄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誌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5月9日、6月2日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個別、行為時間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雖於民國107年9月1日因有期徒刑3月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符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規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因被告符合累犯規定之前案為酒駕案件,與本案類型不同,故認無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告訴人均有取回部分失物所受損害尚非重大,以及被告已與告訴人等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因被告已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損害(參調偵卷第7-11頁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故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863號被 告 蔡誌雄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誌雄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0號臺灣象王 洗衣工業有限公司之員工,該公司承攬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SOGO百貨公司忠孝館(下稱本案百貨公司)之毛 巾洗滌業務,蔡誌雄則每日負責配送毛巾至百貨公司。蔡誌雄利用運送毛巾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5月9日上午7時許,在本案百貨公司內,徒手竊取庭園美顏香氛企業(下稱庭園公司)放置在本案百貨公司12樓倉庫之香水【品名分別為:禪風檀韻香水(50ml)2瓶 、青蘋果香水(50ml)2瓶、橙花落桂香水(50ml)2瓶、茉戀茶花香水(50ml)2瓶、百荷水蓮花香水(50ml)2瓶、永恆之星香水(50ml)2瓶、微風晨露香水(50ml)2瓶、檸夏初吻香水(50ml)2瓶、水舞芭蕾香水(50ml)2瓶、絲絨夜玫瑰香水(50ml)2瓶、鳥語花香香水(50ml)2瓶、花漾香水(15ml)5瓶、青蘋果香水(15ml)5瓶、守滬精靈香水(15ml)5瓶、癡心柚惑香水(15ml)5瓶、午香邂逅香水(30ml)3瓶、紫醉金迷香水(30ml)3瓶、海韻之風香水(30ml)5瓶、幸運風鈴香水(30ml)5瓶、梨香小蒼蘭香水(30ml)5瓶、森林饗宴(清新森林)香水(30ml)5瓶、玫瑰之戀香水(30ml)5瓶、促香小擴香5瓶,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17萬7210元】 ,並將竊得之上開商品放置在回收毛巾之 推車內,攜之離開。 ㈡於111年6月2日上午7時許,在本案百貨公司內,徒手竊取恆隆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隆行公司)放置在本案百貨公司12樓倉庫之保溫杯18個(品名分別為:CORKCICLE三層 真空易口瓶270ml-摩登紅保溫杯1個、CORKCICLE三層真空易口瓶270ml-加勒比海綠保溫杯1個、CORKCICLE三層真空易口瓶270ml-海軍藍保溫杯2個、CORKCICLE三層真空易口瓶270ml-土耳其藍保溫杯3個、CORKCICLE啤酒杯酷套-玫瑰石英粉 保溫杯7個、CORKCICLE啤酒杯酷套-土耳其藍保溫杯4個,價值總計1萬7840元)、DYSON吹風機2臺(價值總計1萬9998元),並將竊得之上開商品放置在回收毛巾之推車內,攜之離開。嗣經員警持搜索票前往蔡誌雄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 00巷00號4樓之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遭竊之物品,始 悉上情。 二、案經庭園公司及恆隆行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潘陸台、沈廣宇、侯如佾、袁玉庭及證人李文江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遭竊之上開商品之外觀照片暨圖片30張、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36張、搜索照片4張、臺北市政府大安 分局搜索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書 記 官 吳 婉 禎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