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6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亦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亦逢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86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620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亦逢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為簽約、交付部分顯示卡、返還訂金及違約金、交付支票等,係於密切時、地對告訴人為之,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而成獨立之各個行為,無非係欲達其同一詐取告訴人交付貨款之接續性動作,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終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僅在履行和解條件之過程中稍有遲延,前經告訴人寬容後,已經完成賠償等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家庭百貨網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見本院易字卷第90頁),兼衡告訴人表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倘被告依約履行和解條件,願予被告機會之量刑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90頁),及被告所詐財物價值、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末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依約給付賠償完畢,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倘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偵查起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唐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868號被 告 邱亦逢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奕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佯 裝欲出售型號「微星3060ti」顯示卡500張與波塞頓科技服 務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下稱波塞頓 公司),致該公司陷於錯誤,邱奕逢乃以景之嵐國際有限公 司(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地下層,下稱景之嵐公司)之 名義,與池禹成代表之波塞頓公司簽立「採購意向書」,波塞頓公司並交付訂金新臺幣(下同)243萬元。嗣因邱奕逢無 法交貨,為避免波塞頓公司起疑,遂於110年4月26日13時許,在上址與波塞頓公司簽立「買賣合約書」,然邱奕逢仍未能交貨。復為免東窗事發,邱奕逢乃於110年5月14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表示欲將訂金、違約金返還 波塞頓公司,並簽立「承諾書」分期償還,然僅由呂昭昱( 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陸續交付違約金12 萬1,500元、返還訂金48萬6,000元、73萬元、15萬元,並以價值12萬8,000元之「華碩3060」顯示卡抵償,邱奕逢再透 過呂昭昱交付無兌現可能之支票(票號BS0000000)與波塞頓 公司,待波塞頓公司將前開支票存入帳戶因「存款不足及票據經掛失止付」遭退票而不獲兌現,邱奕逢避不見面,始悉受騙。 二、案經波塞頓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亦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波塞頓公司簽立採購意向書、買賣合約書、承諾書,並收受訂金243萬元之事實。 2、證明被告擅自取走票號BS0000000支票透過同案被告呂昭昱交付證人池禹成之事實。 3、被告辯稱:伊將自告訴人公司收受之訂金以現金交付「何阿姨」購買「微星3060ti」顯示卡,且伊有賠償告訴人公司云云,然被告無法提出任何訂購「微星3060ti」顯示卡之憑證、交付價金之紀錄、「何阿姨」之資料;且被告亦不否認係由同案被告呂昭昱代償,亦非其自行清償。足認其辯詞不足採信。 2 同案被告簡璽峰、陳依婉(上2人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呂昭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同案被告江盛洲(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波塞頓公司簽立採購意向書、買賣合約書、承諾書,並收受訂金243萬元之事實。 2、證明同案被告呂昭昱代償共計115萬元與告訴人公司之事實。 3、證明被告透過同案被告簡璽峰、江盛洲、呂昭昱認識證人池禹成之事實。 4、證明被告向同案被告陳依婉收購景之嵐公司,並以該公司名義與告訴人公司簽約之事實。 5、證明被告為免東窗事發,竊取票號BS0000000支票透過同案被告呂昭昱交付與證人池禹成之事實。 3 證人即池禹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佯裝出售型號「微星3060ti」顯示卡500張與告訴人公司,並收受訂金243萬元之事實。 2、證明被告透過同案被告呂昭昱交付票號BS0000000支票交付證人池禹成,該支票因「存款不足及票據經掛失止付」遭退票之事實。 3、證明被告無法提供顯示卡原廠證明,且實際上並未訂購顯示卡,而將收受之訂金用於香菸生意之事實。 4 採購意向書、買賣合約書、承諾書、匯款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佯裝出售型號「微星3060ti」顯示卡500張與告訴人公司,並收受訂金243萬元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5號簡易判決、票號BS0000000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 證明被告為免東窗事發,竊取票號BS0000000支票透過同案被告呂昭昱交付與證人池禹成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亦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嫌。又被告犯罪所得243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部分,被告佯裝出售上開產品與告訴人公司,難認屬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難認被告有何背信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行為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檢 察 官 江宇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書 記 官 蔡筱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