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19 分鐘讀完 全文 6,62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805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陳盈呈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MINH(中文譯名:阮氏明,越南籍)
陳致銘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NGUYEN THI MINH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陳致銘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賴秋璇」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補充記載為「偽簽『賴秋璇』署押共計658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GUYEN THI MINH(中文譯名:阮氏明,下以中文譯名稱之)、陳致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㈡被告等2人所為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上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阮氏明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在惠明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派駐三軍總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照服員簽到表(下稱照服員簽到表)上偽造「賴秋璇」署押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均核屬接續犯之性質,而包括論以一偽造署押罪。

㈣被告阮氏明、陳致銘間,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署押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等2人,就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署押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阮氏明為圖順利在臺工作;被告陳致銘負責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汀州院區護理之家照護服務員人力調派業務,然竟共同偽造上開工作證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三軍總醫院對於照顧服務員管理之正確性,又共同偽造署押共計658枚,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等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等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55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第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㈦又被告阮氏明前未曾在我國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為延長居留在臺工作,牟取非法看護之薪資,甘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署押之刑章,對我國之外國人居留管理制度無非造成負面影響,然被告非法居留期間,尚查無其他危害不法行為,兼衡以被告阮氏明係越南國籍人,其以工作名義申請入境臺灣居留,卻逾期停留,將經內政部移民署執行強制驅逐出境等情,有卷附之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111年12月21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118492993號函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足見被告阮氏明即將面臨驅逐出國,而脫離我國國境,洵無再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惟為維護我國境內治安,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至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雖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然此項驅逐出境,係準用同法第8章驅逐出境(即第82條至第87條)之規定,而依同法第82條規定,受驅逐出境處分之外國人,由檢察官交由司法警察機關執行之。故被告之保護管束宜否以驅逐出境代之,乃本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斟酌之事項,非本院於判決時所得論究,此與刑法第95條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等2人共同犯行使偽造特重文書之用,且為其等所有,雖未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為免可能再遭人不法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偽造之「賴秋璇」署押共計658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呈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名稱 數量 備註 「賴秋璇」一一○年度合約廠商工作證 壹張 偵卷第37頁 
附表二(照服員簽到表上偽造之「賴秋璇」署押)
編號 偽造署押年份(民國) 偽造署押之月份 偽造署押之日期 偽造署押數量 備註  1 110年 1月 3日至9日、11日至16日、18日、19日、21日至26日、28日至31日 伍拾枚 偵卷第123頁至第125頁 2  2月 1日至6日、8日至10日、12日至16日、19日至24日、26日至28日 肆拾陸枚 偵卷第127頁至第129頁 3  3月 1日至6日、8日至13日、15日、16日、18日至23日、25日至30日 伍拾貳枚 偵卷第127頁至第129頁、137頁 4  4月 1日至12日、14日至19日、21日至26日、28日至30日 伍拾肆枚 偵卷第139頁至第145頁 5  5月 1日至23日、25日至30日 伍拾捌枚 偵卷第147頁至第153頁 6  6月 1日至20日、22日至30日 伍拾捌枚 偵卷第155頁至第161頁 7  7月 1日至17日、19日、20日、22日至26日、28日至31日 伍拾陸枚 偵卷第163頁至第169頁 8  8月 1日、2日、4日、5日至8日、10日至21日、22日、24日至29日、31日 伍拾貳枚 偵卷第171頁至第177頁 9  9月 1日至3日、5日至8日、10日至12日、14日、15日至30日 伍拾肆枚 偵卷第179頁至第185頁 10  10月 1日至6日、8日至11日、13日至18日、20日至25日、27日至31日 伍拾肆枚 偵卷第187頁至第193頁 11  11月 1日至3日、5日至8日、10日、11日、13日至15日、17日至21日、23日、24日、29日 肆拾枚 偵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12  12月 1日、2日、4日至6日、8日至28日(25日於787、788病房各有2枚署押)、30日、31日 伍拾捌枚 偵卷第199頁至第207頁 13 111年 1月 2日、7日、9日、16日、23日、29日、30日 拾肆枚 偵卷第101頁至第102頁 14  2月 1日至4日、8日、9日 拾貳枚 偵卷第103頁至第104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555號
  被   告 NGUYEN THI MINH(越南籍)
            女 40歲(民國71【西元1982】年4
                 月27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陳致銘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之1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柏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MINH(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氏明,下稱阮氏
    明)前經許可至我國擔任監護工,後因轉換雇主不成功,然
    囿於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而准予延長離臺期限,惟並未另
    行取得工作許可,陳致銘(通訊軟體LINE使用名稱:Peter
    ;涉犯違反就業服務法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則任職於惠明
    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惠明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3日經
    核准變更登記名稱為捷仲有限公司)擔任副理,且負責惠明
    公司所承包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汀州院區護理之家照顧服
    務員人力調派之業務。緣因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導致照顧
    服務員人力短缺,陳致銘為使惠明公司仍可提供足額之照顧
    服務員與三軍總醫院,因故得知阮氏明有意願工作,而與阮
    氏明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致銘於
    110年1月3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三軍
    總醫院汀州院區內惠明公司辦公室中,以曾在惠明公司任職
    之賴秋璇(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姓名、照
    片及個人資料,偽造「賴秋璇」名義之110年度合約廠商工
    作證,而提報「賴秋璇」為惠明公司派遣之照顧服務員,再
    將該工作證交與阮氏明,使阮氏明得冒以「賴秋璇」名義在
    三軍總醫院汀州院區護理之家擔任照顧服務員工作,渠2人
    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聯絡,推由阮氏明自110年1月3日起
    至111年2月9日止,於排定之上班日期,接續在照服員簽到
    表上偽簽「賴秋璇」署押多次,足以生損害於賴秋璇及三軍
    總醫院就照顧服務員人力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阮氏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阮氏明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致銘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致銘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2人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即蒐證照片18至29) 佐證被告陳致銘係以「賴秋璇」身分指派被告阮氏明至三軍總醫院汀洲院區工作之事實。 4 「賴秋璇」名義之110年度合約廠商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即蒐證照片30)  5 履約廠商惠明公司照顧服務員暨護理佐理員名冊(姓名:賴秋璇)、惠明公司派駐三軍總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照服員110年1月至111年2月簽到表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等罪嫌。被告2人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有關偽造特種
    文書即工作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阮氏明雖於110年1月至111年2月
    間,在三軍總醫院汀州院區工作期間之上班日,陸續在照服
    員簽到表上偽造「賴秋璇」署押,然該等偽造署押之行為,
    係屬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且均僅侵害同一即被冒名被害人賴
    秋璇之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性質上屬接續犯,請僅以一偽造署押
    罪處斷。且被告2人所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署押等罪
    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末偽造之「
    賴秋璇」110年度合約廠商工作證、被告阮氏明於照服員簽
    到表所偽簽之各該「賴秋璇」署押,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本文、同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顏 伯 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