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99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琮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琮翔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黃琮翔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就罰金刑數額部分修正,核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調整換算之結果相同,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
㈡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地政機關人員於人民申請辦理土地相關登記事項(包括買賣、贈與之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乃依照申請人提出之書面辦理登記,並不進行實質審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實申報本案房地交易總額,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79號
被 告 黃琮翔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琮翔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揚銘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揚銘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王耀霆於民國101年4月
24日,以價金新臺幣(下同)2,250萬元,向揚銘公司購買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7樓房屋及所座落土地(包含
7樓陽臺外推、增建8樓、其隔間裝潢、1樓停車位,下稱上
開房地),其後因該大樓1至4樓外推陽台遭報拆,王耀霆乃
於102年10月29日與揚銘公司協議,減除二次工程費用130萬
元(包括7、8樓部分建材設備含工資費用80萬元及二次工程
結構硬體50萬元),買賣價金經減價後變更為2,120萬元,
嗣揚銘公司於102年10月31日,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王耀
霆後,王耀霆旋即付清2,120萬元等情,竟基於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於102年間某日,在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
資訊申報書之「價格資訊」 欄虛偽填載上開房地之交易總
價為1,750萬元(含土地交易總價1,050萬元及建物交易總價
700萬元)及「車位資訊」欄虛偽填載本案交易係無車位交
易等內容,並持該文件及檢附相關資料,前往新北市新店地
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房地買賣實價登錄申報,致不知情之承
辦公務員將上開房地成交之不實資訊,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
訊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王耀霆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琮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高麗華於偵查中指訴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公
司基本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瑞
興銀行匯款申請書、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
訊申報書、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23日新北店地價
字第11106015654號函暨所附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申報書、111年9月13日新北店地價字第1116084645號函暨所
附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及預售屋銷售資訊
備查作業手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
稅捐罪嫌,惟經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本案交易
有無涉及逃漏稅捐之情形,該所函覆稱:因無相關減價時點
、契約等資料,需請揚銘公司提供帳簿憑證等,方得確認此
交易有無涉及逃漏稅捐之情形等語,有該所110年7月19日北
區國稅新店營字第1100497109號書函1份存卷可參,再經函
請揚銘公司提供相關帳簿憑證、發票等資料,該公司表示相
關發票憑證已逾5年之保存期限,未予保留乙節,有刑事陳
報狀1份在卷可佐,則本案交易有無涉及逃漏稅捐之情形,
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在被告堅
決否認犯行之情形下,實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而遽認
被告有何逃漏稅捐之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
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
罪,應為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雅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