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03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能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能偉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能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欲,竊取由朱詠鴻所管領、放置在小北百貨康定店內商品陳列架上,價值為新臺幣200元之麻將椅墊1個,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並已由朱詠鴻認領取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速偵卷第41頁);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大學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5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椅墊1個,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039號
被 告 陳能偉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能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2月5日下午5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小北
百貨康定店內,趁負責管領商品之員工朱詠鴻不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麻將椅墊1個(價值新臺幣200元,已返還
朱詠鴻),得手後藏放於衣物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陳
能偉通過上開店家防盜門時警鈴聲大作,朱詠鴻方緊急將陳
能偉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文泫生活館有限公司委由朱詠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能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朱詠鴻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
監視器翻拍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領保管單、銷貨明細表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