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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03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黃媚鵑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能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能偉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能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欲,竊取由朱詠鴻所管領、放置在小北百貨康定店內商品陳列架上,價值為新臺幣200元之麻將椅墊1個,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並已由朱詠鴻認領取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速偵卷第41頁);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大學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5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椅墊1個,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媚鵑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039號
  被   告 陳能偉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能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2月5日下午5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小北
    百貨康定店內,趁負責管領商品之員工朱詠鴻不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麻將椅墊1個(價值新臺幣200元,已返還
    朱詠鴻),得手後藏放於衣物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陳
    能偉通過上開店家防盜門時警鈴聲大作,朱詠鴻方緊急將陳
    能偉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文泫生活館有限公司委由朱詠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能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朱詠鴻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
    監視器翻拍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領保管單、銷貨明細表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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