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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4 日
  • 法官
    呂政燁

  • 被告
    莊智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智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智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2級毒品之犯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雖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縱因被告前案與本案均 同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為同型犯罪,然考量被告既已重新觀察勒戒,則對於累犯前案之認定,即應排除施用毒品在範圍之外,而本案被告符合累犯規定之前案,除施用毒品案件外,並無其他案件,故認本案無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87號被   告 莊智棋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莊智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上訴同院以107年度 簡上字第74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3年確定,嗣於民國110年3 月4日經同院以109年度撤緩字第246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 上開有期徒刑2月部分於110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8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0年4月12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將其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 字第403號、第16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0月24日23時許, 在臺北市萬華區某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翌(25)日18時37分,因其為施用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莊智棋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採集送驗紀錄表、採尿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莊智棋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檢 察 官 鄧定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書 記 官 郭韋慶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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