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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5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趙德韻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純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9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4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16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何純冠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外套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純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24至125頁)」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純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暨其前有犯竊盜等罪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犯後未能返還竊取之物;告訴人所陳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外套1件,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惟被告尚未履行完畢,難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法宣告沒收。倘被告於本院判決後履行和解內容,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儀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904號
  被   告 何純冠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
                          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純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上午8
    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洗多屋自助洗衣店」,
    趁邱曉琪在店內5號烘衣機內烘乾之黃色140CM兒童款航海保
    暖外套,尚未取走之機會,徒手竊取邱曉琪所有上開外套1
    件(價值新臺幣899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案經邱曉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何純冠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拿走告訴人所有之外套之事實   2 告訴人邱曉琪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外套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 於上開時、地,被告拿走外套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第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建   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馮   淑   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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