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5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純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9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4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16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何純冠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外套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純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24至125頁)」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純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暨其前有犯竊盜等罪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犯後未能返還竊取之物;告訴人所陳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外套1件,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惟被告尚未履行完畢,難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法宣告沒收。倘被告於本院判決後履行和解內容,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儀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904號
被 告 何純冠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
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純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上午8
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洗多屋自助洗衣店」,
趁邱曉琪在店內5號烘衣機內烘乾之黃色140CM兒童款航海保
暖外套,尚未取走之機會,徒手竊取邱曉琪所有上開外套1
件(價值新臺幣899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案經邱曉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何純冠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拿走告訴人所有之外套之事實 2 告訴人邱曉琪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外套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 於上開時、地,被告拿走外套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第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建 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馮 淑 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