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文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00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文瑞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所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公司之申請登記,主管機關僅需形式審查。故被告林文瑞持不實文件,向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提出設立登記之申請,使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就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 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不實財務報表 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員工領款匯款、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簽證,屬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形、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 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公司不實股款罪)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不實財務報表罪)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000號被 告 林文瑞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瑞為漢蒂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漢蒂妮公司,址設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7)之代表人,為依公司法規定之 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漢蒂妮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間辦理增資新臺幣(下同)900萬元,林文瑞明 知公司應收之增資股款不應於登記後發還股東,以確保公司資本之充實,竟仍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同年6月21日,委由不知情之員工王敏 玲自其設於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城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匯款400萬元、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匯款300萬至漢蒂妮公司設於彰化銀行城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漢蒂妮公司帳戶),充作其繳納股款暨漢蒂妮公司增資資本額900萬元後,即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於 110年6月21日出具漢蒂妮公司變更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已向股東收足增資股款,然林文瑞於同年月22日,即自漢蒂妮公司公司帳戶匯款400萬元及300萬元回其個人上開中信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再持漢蒂妮公司變更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向臺北市政府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 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於同年月28日核准為增資900萬元登記,使漢蒂妮公司公司資本額由100萬元變更為1000萬元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瑞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敏玲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110年10月8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4250600號函檢附之漢蒂妮公司登記案卷;彰化 銀行城內分行110年10月6日彰內字第00000-0號函及所附資 料、台北分行110年10月8日彰北字第1100000043號函及所附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10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67672號函及所附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文瑞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發還、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 正當方法致生財務報表不實結果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又上開3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檢 察 官 高文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書 記 官 張庭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