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9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文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00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文瑞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所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公司之申請登記,主管機關僅需形式審查。故被告林文瑞持不實文件,向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提出設立登記之申請,使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就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不實財務報表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員工領款匯款、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簽證,屬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形、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公司不實股款罪)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
,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不實財務報表罪)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000號
被 告 林文瑞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瑞為漢蒂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漢蒂妮公司,址設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7)之代表人,為依公司法規定之
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漢蒂妮公司於
民國110年6月間辦理增資新臺幣(下同)900萬元,林文瑞明
知公司應收之增資股款不應於登記後發還股東,以確保公司
資本之充實,竟仍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同年6月21日,委由不知情之員工王敏
玲自其設於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城內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匯款400萬元、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匯款300萬至漢蒂妮公司設於彰化銀行城內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漢蒂妮公司帳戶),充作其繳納股款暨
漢蒂妮公司增資資本額900萬元後,即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於
110年6月21日出具漢蒂妮公司變更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
已向股東收足增資股款,然林文瑞於同年月22日,即自漢蒂
妮公司公司帳戶匯款400萬元及300萬元回其個人上開中信帳
戶及國泰世華帳戶。再持漢蒂妮公司變更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向臺北市政府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
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於同年月28日核准
為增資900萬元登記,使漢蒂妮公司公司資本額由100萬元變
更為1000萬元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
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瑞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王敏玲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110年10月8日府產業
商字第11054250600號函檢附之漢蒂妮公司登記案卷;彰化
銀行城內分行110年10月6日彰內字第00000-0號函及所附資
料、台北分行110年10月8日彰北字第1100000043號函及所附
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10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
39267672號函及所附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文瑞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股東雖已繳
納而於登記後發還、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
正當方法致生財務報表不實結果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又上開3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高文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庭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