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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2 日
  • 法官
    林鈺珍

  • 當事人
    王文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1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17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文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王文芳明知新北市○○區○○路00○0號正大尼龍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正大公司)辦公大樓1樓空地前所放置之桌子1張、辦公椅2張非其所有,亦非無主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8日晚間9時46分許 ,同意由不知情之林秉晟(所涉竊盜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將上開物品搬運離去,以此方式竊取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業公司)所有上開桌子1張及辦公椅2張。嗣經東業公司經理施慶宏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施慶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王文芳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㈡證人即告訴人施慶宏、證人林秉晟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高文枰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7至9頁、第15至17頁、第85至88頁、第114至115頁)。 ㈢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4張、不動產 租賃契約書1份、正大尼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3日 正尼110營字第2號函暨附件空地使用原則1份(見偵字卷第23至29頁、第31至38頁、第123至125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秉晟為上開竊盜行為,係間接正犯。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並無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第5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竊物品價值、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 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深感悔意,且並彌補己過,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末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㈡經查: ⒈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桌子1張、辦公椅2張,固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惟斟酌被告供稱已將上開物品放回原處(見偵字卷第13頁),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江陵派出所員警於案發後之109年8月10日至現場蒐證時,亦在上址攝得遭竊之桌子1張及辦公椅2張之照片(見偵字卷第27頁),可見該等物品於案發後確實經由被告放回上址。 ⒉又告訴人陳稱:曾見被告將該等物品放回現場,但因非放回原來位置,被告未亦口頭告知係返還予我,嗣因被告搬離,所以桌子及辦公椅也就不見了,但我已經與被告和解,而不需再求償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9頁公務電話紀錄、本院易 字卷第51頁和解書)。則告訴人雖未實際取得上開物品,然雙方就既以和解書所載條件(即被告將廢棄車輛遷離)結清雙方所有相關賠償請求,併審酌沒收規定之意旨在於杜絕被告保有犯罪不法利得,而被告確已將物品放回上址,倘再諭知沒收本案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五、本案告訴人雖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而欲撤回本案告訴,有和解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 惟因本案竊盜犯行,屬非告訴乃論之罪,縱撤回告訴亦不生撤回之效力,本院依法仍應繼續審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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