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月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月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月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月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94號被 告 陳月貞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月貞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4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金富發彩券行門口, 徒手竊取黃詩仁所有放置於該處之手推車1台,得手後即逃 逸無蹤。嗣陳月貞於110年5月29日14時25分許返回金富發彩券行門口,經黃詩仁報警到場抄錄陳月貞年籍,始悉上情。二、案經黃詩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月貞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詩仁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列印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檢 察 官 白勝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書 記 官 鍾昕陽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