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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9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商啟泰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鏈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582、2414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1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訴字第11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鏈淙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扣案之9X19mm制式子彈參顆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9行之「另被告明知非經許可…扣案具殺傷力之19mm制式子彈5顆、9mm非制式子彈1顆、8.6mm非制式子彈1顆而持有之」等語應更正為「陳鏈淙前於109年1月間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其』之成年男子購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子彈59顆,嗣109年2月5日晚間7時50分許經警方持搜索票前往陳鏈淙○○市○○區○○○路○○巷00號0樓0之0室住處進行搜索,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2支、子彈52顆(此部分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673號判決確定)。嗣經上開搜索後,陳鏈淙明知警方未尚查獲之9X19mm制式子彈5顆、9mm非制式子彈1顆、8.6mm非制式子彈1顆係具殺傷力之子彈,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詎其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自109年2月5日起而持有之」等語,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證據名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8號卷第65至68頁)。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槍砲、毒品之前案紀錄,仍逕自持有前開子彈、毒品,顯對社會治安具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係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見110年度偵字第24149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9X19mm制式子彈3顆,經採樣試射認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佐(見偵卷第13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已經試射之9X19mm制式子彈2顆、9mm非制式子彈1顆、8.6mm非制式子彈1顆,因試射後已失去子彈性質,已非違禁物,即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經送鑑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9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37頁),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商啟泰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92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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