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孫儒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儒成 選任辯護人 林永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110年度簡字第23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4956號,移送併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983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孫儒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 第80號,下稱本院簡上卷,該卷第119至129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 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判決除事實及理由欄四之論罪科刑有誤,暨更正事實、增列證據如下述外,餘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原判決所引用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原判決關於事實及理由欄二「基於非法製造未經核准之醫療器材以販賣、冒用他人合法醫材之名稱與標籤之犯意聯絡」(見附件第2頁第19至21行),更正及補充為「基於非法製造 未經核准之醫療器材以販賣、冒用他人藥物名稱、標籤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等語。 ⒉原判決關於事實及理由欄二「而賺取不法獲利」(見附件第3頁第24行)後補充「,足生損害於原廠、上開醫療院所、患 者、健保署」等語。 ⒊原判決關於事實及理由欄二「嗣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獲報後」(見附件第3頁第24至25行),補充為「嗣法務部調 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於102年底獲報後」等語。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1 16至119頁、第177頁)。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醫療器材管理法於109年1月15日制定公布,並自110年5月1日 施行,該法制定之目的係將醫療器材管理由藥事法中抽離,以健全醫療器材管理制度。該法第83條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醫療器材之管理,應適用本法之規定,藥事法有關醫療器材之規定,不再適用」,其緣由係鑒於醫療器材產品之開發與種類走向多元化發展,加之業者經營方式、分級管理模式等部分皆與藥品迥然不同,為保障國人使用醫療器材之安全、效能及品質、增進國民健康及強化醫療器材管理,並因應國際醫療器材管理法規快速變化趨勢,故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將醫療器材之管理自「藥事法」抽離,獨立立法,制定「醫療器材管理法」,可見醫療器材管理法與藥事法為新舊法關係,合先敘明。 ⒉關於非法製造、販賣未經核准之醫療器材部分: 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4條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日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1、2規定:「未經 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4條第1、2項則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 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又109年1月15日制定公布、110年5月1日施行之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2項規定:「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 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 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藥事法第84條第1、2項就罰金刑部分均已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然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2項有選科主刑,較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1、2項無選科主刑為輕,應以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2項之 規定。 ⒊關於冒用他人藥物名稱、標籤部分: 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6條第1項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4日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6條第1項規定:「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者,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之藥事法第86條第1項則規定:「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 稱、仿單或標籤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又109年1月15日制定公布 、110年5月1日施行之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第1項規定:「擅用或冒用本人或他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說明書或標籤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藥事法第86條第1項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第1項規定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均有 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6條第1項規定。 ⒋關於詐欺取財部分: 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並增訂第339條之4。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觀之上開修正及增訂後之規定,就刑度方面提高罰金金額至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有關加重處罰犯刑法第339條之事由(即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㈡法律適用: ⒈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而非法輸入(或製造)醫療器材行為與販賣非法輸入(或製造)醫療器材行為,依其性質、結果,顯非當然包含在販賣非法輸入(或製造)醫療器材之範圍內,兩者既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自難論以高度、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0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按偽造他人之藥物名稱、仿單、標籤於物品之包裝上,固足以表示一定之用意,而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文書;惟因藥事法第86條第1項亦有特別處罰之規定,而不另論以偽造 準私文書罪。然商品外包裝上,若有以文字、符號,表示係該廠商或其授權製造之廠商所製造之某類商品,非藥事法第86條第1項冒用藥物名稱、仿單、標籤規範意旨所得涵攝, 應係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文書,若有偽造,即應論以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0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本案重滅菌醫材由各 地倉管人員依同案被告鮑文睿指示委託印刷廠重新印製更改有效期限之外包裝或標籤,冒用與原廠相仿但印有不實效期限等之外包裝,或直接竄改延長原來外包裝所標示有效期限之標籤,因有效期限之記載,已有表彰製造商揭示並保證醫療器材安全使用之最終期限之作用,應具有私文書之性質,是上述冒用與原廠相仿但印有不實效期限之外包裝部分,乃屬偽造私文書,至於前揭直接竄改延長原來外包裝所標示有效期限之標籤,則係變造私文書,此等均非修正前藥事法第86條第1項所得涵攝者,依前開說明,自應另行論罪。 ㈢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醫 療器材罪、同條第2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修正 前藥事法第86條第1項之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標籤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意圖販賣而非法陳列本案重滅菌醫材於醫院之低度行為,為前述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販賣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標籤之本案重滅菌醫材屬低度行為,為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標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涉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之非 法製造醫療器材罪、同條第2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然此等部分事實已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公訴檢察官復於原審補充論告上開醫療器材管理法規定之舊法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1、2項規定(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16號卷,下稱本院 訴卷,該卷五第424至425頁),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涉有上開 醫療器材管理法及刑法規定之罪名(見本院簡上卷第154頁) ,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此說明。㈣共犯之說明: 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善德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滅菌以非法製造醫療器材,及利用不知情之下游醫療院所對外銷售非法之本案重滅菌醫材,以遂行其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與蕭美菁、同案被告鮑文睿及陳美惠等11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非法製造、販賣醫療器 材、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標籤等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目的,其反覆實施之行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⒉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本案之犯罪計畫,被告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必須先製造醫療器材、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標籤、偽造、變造有效期限,再將之販賣予他人以取財,足見其犯罪目的乃屬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情感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應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將被告上開犯罪行為整體視為同一行為,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部分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本案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業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6日施行。修正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 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經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修正後規定使法院得依職權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且將「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應」減輕其刑,較修正前規定更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第1款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第2款所稱「案件在法 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應由法官於具體個案中慎重斟酌,例如考量案件是否係重大繁雜之犯罪事件、待證事實是否需經多次鑑定、訴訟當事人的多寡、經濟犯罪之資金流向複雜等;第3款所稱「其他與迅速 審判有關之事項」,例如鑑定需時過久、調查程序需在國外或大陸地區進行、有法定停止審判等情形即是。 ㈡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而於103年11月3日繫屬本院第一審,此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卷一第1頁),故本案 迄今已逾8年而未能判決確定,自屬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所定之案件。爰依職權及被告之聲請,審酌本案自繫屬第一審法院迄今,歷經多次審理,惟其事實、法律關係繁雜,所需調查之事證甚多,為釐清犯罪經過以發現實質真實,致案件前後持續之訴訟歷程逾8年,然法院縱無怠惰延宕之情事, 亦非被告之因素所肇致。是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對其迅速受審之權利不能謂無侵害,且就客觀上判斷,情節已屬重大,自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就被告非法製造、販賣未經核准醫療器材之犯行,適用較不利被告之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1、2項規定,且就被告冒用他人藥物名稱、標籤之犯行,適用較不利被告之新法即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第1項規定,復就被告上開偽造、 變造私文書犯行,疏未另行論罪,而認應從一重之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第1項之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標籤 罪處斷,均有未合。 ㈡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涉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之非 法製造醫療器材罪、同條第2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 罪(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1、2項規定之新法),然此等部分事實已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本院就此自應予以審理,業如前述,是就此部分尚無須變更起訴法條,原判決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亦有未合。 ㈢本案被告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應減輕其刑。 原判決就此未及審酌,容有未洽。 ㈣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以原判決經比較新舊法,而適用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第1項規定論處,係屬不當,暨被告另以本 案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為由,提起上訴,均 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述其他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六、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進口醫療器材經銷業者之業務經理,聽從雇主指示,共同參與本案犯行,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擅將過期之醫療器材送往滅菌,並重新印製更改有效期限之外包裝或標籤,冒用與原廠相仿但印有不實效期限等之外包裝,或直接竄改延長原來外包裝所標示有效期限之標籤,充作原廠有效期限內之新品而販賣之,以此方式使揚通企業有限公司、鏵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揚通 等2公司)賺取高額獲利,不僅無視醫療器材相關法律之嚴格規定,影響主管機關對醫療器材安全性之審核控管,更以欺瞞之方式危及醫療院所、患者、健保署之財產,及人民對於永久植入人體之心臟支架等醫療器材之安全與信賴,造成患者健康之潛在危害,犯罪情節嚴重,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81頁)。復參酌本案非法 製造、販賣醫療器材歷時多年、其數量及規模均屬龐大,對社會造成之影響及危害非輕,暨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178頁)、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17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犯本案之罪,犯後已坦承犯行,甚具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公庫支 付20萬元,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3、4項規定:「前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 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 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查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雖均表示同意本案刑度量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服義務 勞務40小時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小時(下稱本案協商合意 之刑度,見本院訴卷五第301至302頁,卷八第260至262頁),然審酌本案不法犯行自95年8月間某日起持續至102年間查獲為止,歷時數年,且將可能永久植入病患體內、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醫療器材於過期後擅自滅菌並重貼效期標籤,充作原廠新品銷售,觀諸如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扣案物,及如原判決附表四、五所示在醫療院所查獲之不法情事,認本案犯罪規模龐大,且違反醫療器材管制規範之情節甚重,佐以被告擔任揚通等2公司之臺中辦事處經理,主要負責 中部地區行銷業務及指示旗下臺中辦事處之倉管、業務人員執行業務,參與程度甚深,且使揚通等2公司不法獲利可觀 ,綜衡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認本案協商合意之刑度顯有過輕,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4款所定之例外情形,故本院綜合考量一切量刑事由後,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之主刑及緩刑之宣告,不受本案協商合意之刑度範圍之拘束。被告上訴主張本案之科刑應受本案協商合意之刑度範圍之拘束等語,並無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明哲提起上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 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 登錄方式為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104年12月2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6條 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藥物而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