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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廖建傑蘇宏杰吳旻靜

  • 被告
    章永昌章丹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章永昌 輔 佐 人 即被告姪女 章丹俐 選任辯護人 俞惠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7 日所為111年度簡字第2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2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就被告被訴110年4月5日竊盜部分,為第二審判決, 就被告被訴110年10月上旬某日竊盜部分,改依第一審通常訴訟 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章永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於民國110年10月上旬某日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章永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5日晚間9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 樓之4房屋前鞋櫃上,竊取余征冠所有放置於該鞋櫃上之iPhone 12 Pro石墨色行動電話1部(下稱本案行動電話),得手後藏置於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3住處房間 內,嗣經警徵其同意搜索上開房間後,查獲本案行動電話,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刑警大隊)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1年度簡上 字第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9至80頁、第196至197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㈡辯護人固稱:因警員違法取得上訴人即被告章永昌(下稱被告)同意,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無證據能力,且搜索扣得之本案行動電話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之結果,可見員警先告知被告章永昌要前往其住處後,被告點頭明示表示同意並低頭於紙本(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上書寫後,由被告帶同員警前往其住處,且於被告開啟住處大門後,員警復於門外向被告詢問是否同意員警進入住處,被告再次表示同意員警進入住處,並帶領員警至其平日使用之房間內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5至229頁),並有卷附被告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2259號【下稱偵卷】第23頁)。又被告固為 中度智能障礙者,此有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鑑定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第89至98頁),然依其與員警之上開對 話過程,其顯能理解員警言詞之意思,並為相應之回應,堪認被告於當時係理解並自願同意接受員警搜索其住處,是被告所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在其住處搜索扣得之本案行動電話,均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㈢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0頁),核與證人余征冠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刑警大隊特勤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案行動電話照片附卷可證(見偵卷第25至29頁、第51頁、第55至59頁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本案有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院就被告為本案竊盜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送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為:被告有3次竊盜前科,按理應能辨識竊盜行為違法,惟囿於智能, 被告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於「質」於「量」皆難與同齡常人等量齊觀,換言之,鑑定人認為,被告為本案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同齡常人相較,應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內容,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2月1日北市醫松字第1123074884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本案鑑定報告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至185頁)。參諸本案鑑定報告,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酌被告之生活史、疾病史、精神科診療史及本案卷證,並透過會談確認被告情形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症狀所為之判斷,其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及實質以觀,均無瑕疵可指,其結論應可憑信。 ⒊又查,被告領有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此有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鑑定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第89至98 頁),且依其分別於87年、101年間所接受之智能衡鑑,結 果顯示其智商略有下降之情形,此有本案鑑定報告可佐(見 本院卷第185頁),衡以被告之智能障礙,非屬醫療可改善 之病症,亦非可自然痊癒之疾病,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心智狀態理應相似或不弱於本案案發時之心智狀態。經查,於本院審理時,經訊問被告可否隨意拿取他人之物,被告則明確答以「不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顯見被告雖因智能障礙,而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但尚未達完全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之程度。 ⒋是本院審酌上情,堪信被告在本案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至辯護人主張被告應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云云,要無理由。 貳、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0月上旬某日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全 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置於該商店餐桌上提包內之電刻耳鈎金飾1對(重量:2分2厘,下稱本 案金飾),得手後藏置於章永昌穿著之外套口袋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其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扣案之本案金飾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本案金飾是一個泰國女生給我的,我沒有偷等語。經查: ㈠扣案之本案金飾係違法搜索取得,不得作為本案證據 ⒈本案搜索不符合同意搜索之要件 ⑴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其中要件除執行人員出示證件外,同意搜索應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此所謂「自願性」同意,係指同意必須出於同意人之自願,非出自於明示、暗示之強暴、脅迫。法院對於證據取得係出於同意搜索時,自應審查同意之人是否具同意權限,有無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教育程度、智商、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之人所屈服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同意搜索,須取得受搜索人之自願性同意後始得為之,且不得以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或以詐欺等之不正方式取得其同意,亦即執行搜索之公務員應對受搜索人明確表示欲執行搜索之原因及用意,使受搜索人理解搜索之意涵,而明示同意後,方能認屬自願性同意。若受搜索人未明白表示同意之意思,而係被動忍受警方之搜索行為,此種逆來順受之反應,顯難認係受搜索人之自願性同意,所為之搜索行為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稱:經警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前開全家便利商店外見被告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等語,且本案刑警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略載:本大隊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見嫌疑人章永昌形跡可疑,故上前盤查其身分後,現場經渠同意並簽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後,於渠左邊口袋發現金鴻興銀樓電刻耳釣1對等語(見偵卷第3至4頁)。 ⑶然依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之結果,可見員警於確認被告身分後,即向被告表示「好,謝謝,謝謝喔」,但於被告轉身欲離去之際,員警突向被告表示「你口袋有沒有什麼東西?」,並要求查看被告口袋內所裝之物品,被告因此先從其外套右側口袋取出裝有香菸等物之塑膠袋交予員警,員警打開該塑膠袋查看後,又要求被告將外套左側口袋內物品取出,被告遂從其外套左側口袋取出裝有本案金飾之塑膠袋交予員警,員警打開該塑膠袋後,發現袋內有本案金飾,且被告於上開取出外套口袋內物品時,係單獨1人面對3名員警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1至204頁、第249頁)。 ⑷依上開員警查得本案金飾之歷程,全然未見執行員警向被告表示欲執行搜索之原因及用意,亦未見被告有明示同意搜索,更未見被告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搜索之旨,卷內亦查無被告自願受身體搜索之同意書,且審酌被告受搜索時,係中度智能障礙者,並處於單獨1人面對數名員警要求其拿出 口袋內物品之環境,是被告依循員警要求,逆來順受地自其外套口袋內逐一將物品取出供員警查看乙事,難謂被告係自願性同意接受員警之搜索。 ⒉本案不符附帶搜索之要件 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是附帶搜索,應 以合法之拘提、逮捕為前提。查本案係被告於接受身分盤查後而欲離去之際,被員警要求查看口袋內所裝之物品,是被告當時顯尚未經合法之拘提、逮捕,本案搜索自不符合附帶搜索之要件。 ⒊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後,本院認扣案金飾不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⑴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又按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⑤犯罪所生之危 險或實害。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⑧ 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審酌本案執行搜索之員警於後續至被告住處搜索前,確實讓被告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且多次確認被告是否同意員警進入住處,堪認本案執行搜索之員警明確知悉同意搜索之程序及要件,然於上開搜索被告身體時,現場數名員警竟同時忽視此重要程序,逕要求被告拿出外套口袋內之物品供員警查看,實難認員警非故意違法搜索,且依當時情況,實無任何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復考量被告就本案所涉犯之竊盜罪嫌,並非重罪,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且倘法院未禁止使用員警因此取得之證據,恐將助長與本案相同違法取證之情形。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情狀,經權衡被告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均衡原則,應認定本案違法搜索而查獲之扣案金飾,應無證據能力,不得於本案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固稱:本案金飾係於110年10月初在全家 便利商店內,從一個女生包包內所竊取等語,然於員警發現本案金飾並追問其來源時,被告一再堅稱:是泰國女生給我的,她要我拿去賣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 第205頁、第218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是一個泰國女生給我的,她叫我把金飾賣掉,我沒有翻過別人包包偷東西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40至242頁),足見被告供述前後 翻異,已屬有疑,又縱令被告於警詢、偵訊所述可採,然本案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補強被告之自白。 ㈢從而,依卷內事證,顯無充足事證可證明被告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並使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有罪部分 ㈠原判決認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因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應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 予審酌此對於被告有利之減刑事由,容有未洽。又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95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111年8月16日已與被害人余征冠和解,此有和解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原判決未及審酌此一有利於被告之量 刑因子,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認本件應適用免刑規定等語,雖無理由,然其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 刑規定等語,經核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依法予以撤銷並改判,又被告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本案行動電話,造成被害人權益受損,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本案行動電話已發還被害人,已降低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之心智狀態,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不另為宣告監護之說明 ⒈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本案鑑定報告略載:被告之「智力障礙」係天生或幼年時罹病所致,已不可考,被告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較同齡常人顯著減低之狀態,亦無從藉由精神科現有治療方式加以改善,因此,被告雖有再犯之虞,然應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且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竊盜罪非屬暴力犯罪,且「智力障礙」非可直接矯治的目標,又輔佐人即被告之姪女於本案開庭及被告至醫院進行精神鑑定時均陪同到場,且其於鑑定時稱:被告係由其父親(即被告之兄) 照顧,其姑姑(即被告之妹)每週都會給予被告零用金1,000元,供被告購買食物、飲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且依本院勘驗員警搜索被告住處之錄影畫面,可見被告與其兄長同住,被告所指其使用之房間,其內床上被褥平鋪整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可見被告 家庭支持系統尚屬完足,是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 規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 ㈣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之本案行動電話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見偵 卷第49頁),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無罪部分 ㈠被告被訴於110年10月上旬某日竊盜部分,依卷內事證,尚不 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犯竊盜罪之心證,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察,率認被告有竊取本案金飾之犯行,並遽以論罪科刑,於法不合,被告以搜索違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於110年10月上旬某日竊盜部分,予以撤銷,並改為 無罪之諭知。 ㈡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 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 決,逕依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判決外,並應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蘇宏杰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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