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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30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范雅涵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志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1年度執聲字第1267號、111年度執字第39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志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志仁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復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情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所聲請部分均屬得易科罰金之類型,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至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部分雖已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范雅涵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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