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634號
- 聲請人
- 欣藝貿易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王宥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謝志明、陳意婷等詐欺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038號、111年度他字第7154號),聲請撤銷檢察官之扣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在聲請人之實際負責人謝志明、員工陳意婷涉嫌詐欺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038號、111年度他字第7154號)中,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持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299號搜索票,於民國111年9月13日下午6時16分至33分期間,違法扣押被告陳意婷手機中所儲存、聲請人所有之泰達幣(USDT)1,671,969.69顆。該泰達幣純屬電磁紀錄,並非有體物,尚非搜索票所得記載之扣押客體,且該泰達幣為聲請人之合法所得,與被訴犯罪事實無涉,並非可為證據之物、得沒收之物。檢、警未曾聲請扣押裁定、又未得聲請人同意,濫行扣押,不僅程序違法,且扣押之泰達幣折合新臺幣約50,000,000元,金額巨大,逾越比例原則,爰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準抗告之規定,聲請撤銷
二、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第3項規定:「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又同法第65條規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民法第122條則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聲請人所指扣押泰達幣之處分,是在111年9月13日下午6時16分至33分期間所為,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查(見限閱卷第25-29頁),聲請人亦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5-6頁),則自處分之日起算5日,因期間之末日為同年月17日星期六,屬於休息日,應以次一工作日即同年月19日星期一代之。聲請人於同年月19日向本院提出本案刑事準抗告狀,有狀首收文章戳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尚未逾越法定期間。本院前於同年10月17日以逾越法定期間為由裁定駁回,容有違誤,因本件準抗告屬於有利於聲請人之聲請,參諸最高法院80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抗字第276號刑事裁定意旨,尚不生實質確定力,本院應續為實質審查,合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同法第128條第2項第2、3款規定:「搜索票,應記載下列事項:…二、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
三、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同法第133條第1項則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鑑於同法第133條之1第1項規定:「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可見附隨於搜索之扣押,僅憑搜索票即得為之,無待法官另為裁定。在對被告為搜索、扣押時,所謂被告「之」身體、物件,只須被告事實上管領、持有、占有者,即足當之。同時,附隨於搜索之扣押,其得扣押之客體即為搜索票中所記載之「應扣押物」,鑑於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項已明文容許搜索「電磁紀錄」,則第128條第2項第2款所定「應扣押之『物』」、第133條第1項所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自應包含電磁紀錄在內,否則將得出就電磁紀錄得搜索、卻不得扣押之結論,顯不合理。再者,檢察官或法院認為該物可為證據或得沒收者,即可予以扣押,並不以果可為證據或得沒收為必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399號刑事裁定意旨可據。又搜索、扣押要件之審查,均為程序事項,只需自由證明即可,毋需經嚴格證明。
四、查本院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局長李西河之聲請,核發111年度聲搜字第1299號搜索票,其受搜索人為犯罪嫌疑人陳意婷,應搜索之物件、應扣押物包含「手機及電腦之詐欺相關電磁紀錄」、「不法所得及帳冊」(見限閱卷第7-9頁)。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持該搜索票,對陳意婷為搜索,扣得陳意婷持有之手機,再搜索該手機,開啟電子錢包,將其中泰達幣1,671,969.69顆轉至冷錢包中儲存,以為扣押,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查(見限閱卷第11-31頁)。上述泰達幣既然是在陳意婷持有之手機中搜索發現,且以該手機即可操作移轉,顯見陳意婷對之確有事實上之管領權限。檢、警持上開對陳意婷之搜索票,予以搜索、扣押,於法並無違誤。又檢察官指揮警方於搜索中發現上述泰達幣,認屬可為證據之物、兼有不法所得之性質,並非全然無由。至於聲請人所辯:該等泰達幣為其合法所得,與被訴犯罪事實無涉等語,是否屬實,尚待本案偵查、審理認定,無從僅憑聲請人提出之片面說詞、證據,遽認該等泰達幣並非犯罪證據、犯罪所得,亦難認本案扣押處分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本案扣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